3.駕駛員管理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
(2006年1月12日交通部令第2號發布 根據2016年4月2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秩序,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或者以培訓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為社會公眾有償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活動。包括對初學機動車駕駛人員、增加準駕車型的駕駛人員和道路運輸駕駛人員所進行的駕駛培訓、繼續教育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等業務。
第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社會化,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依據經營項目、培訓能力和培訓內容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分為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三類。
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根據培訓能力分為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三類。
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根據培訓內容分為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兩類。
第七條 獲得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三種(含三種)以上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獲得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兩種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獲得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只能從事一種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八條 獲得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獲得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培訓業務。
獲得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九條 獲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
第十條 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健全的培訓機構。
包括教學、教練員、學員、質量、安全、結業考試和設施設備管理等組織機構,并明確負責人、管理人員、教練員和其他人員的崗位職責。具體要求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GB/T30340)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練員管理制度、學員管理制度、培訓質量管理制度、結業考試制度、教學車輛管理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教練場地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具體要求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GB/T30340)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1.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理論教練員。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聘用的理論教練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具有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常用傷員急救等安全駕駛知識,了解車輛環保和節約能源的有關知識,了解教育學、教育心理學的基本教學知識,具備編寫教案、規范講解的授課能力。
2.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駕駛操作教練員。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聘用的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持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符合一定的安全駕駛經歷和相應車型駕駛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和應急駕駛的基本知識,熟悉車輛維護和常見故障診斷、車輛環保和節約能源的有關知識,具備駕駛要領講解、駕駛動作示范、指導駕駛的教學能力。
3.所配備的理論教練員數量要求及每種車型所配備的駕駛操作教練員數量要求應當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GB/T30340)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管理人員包括理論教學負責人、駕駛操作訓練負責人、教學車輛管理人員、結業考核人員和計算機管理人員。具體要求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GB/T30340)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六)有必要的教學車輛。
1.所配備的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裝有副后視鏡、副制動踏板、滅火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具體要求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GB/T30340)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于80輛;從事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于40輛;從事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于20輛。具體要求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GB/T30340)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七)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具體要求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GB/T30340)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租用教練場地的,還應當持有書面租賃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證明,租賃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同時具備大型客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小型汽車(含小型自動擋汽車)等四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和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大型貨車等兩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大型貨車等兩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三)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教練員。教練員應當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道路旅客運輸法規、貨物運輸法規以及機動車維修、貨物裝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關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具有2年以上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教練員。教練員應當具有化工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危險貨物運輸法規、危險化學品特性、包裝容器使用方法、職業安全防護和應急救援等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關專業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
(四)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相應的機動車構造、機動車維護、常見故障診斷和排除、貨物裝卸保管、醫學救護、消防器材等教學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配備常見危險化學品樣本、包裝容器、教學掛圖、危險化學品實驗室等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教練場地。具體要求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技術要求》(GB/T30341)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辦公、教學、生活設施以及維護服務設施。具體要求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技術要求》(GB/T30341)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具備相應的安全條件。包括場地封閉設施、訓練區隔離設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設施、設備等。具體要求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技術要求》(GB/T30341)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包括教練場安全負責人、檔案管理人員以及場地設施、設備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責任制度、教學車輛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及數量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七)教學車輛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八)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九)擬聘用人員名冊、職稱證明;
(十)申請人辦理的工商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復印件;
(十一)根據本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在遞交申請材料時,應當同時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相關人員安全駕駛經歷證明,安全駕駛經歷的起算時間自申請材料遞交之日起倒計。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中關于教練場地、教學車輛以及各種設施、設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4年。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實施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第三章 教練員管理
第二十條 鼓勵教練員同時具備理論教練員和駕駛操作教練員的教學水平。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規范施教,并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簡稱《培訓記錄》,式樣見附件1)。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駕駛新知識、新技術的再教育,對教練員每年進行至少一周的脫崗培訓,提高教練員的職業素質。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教學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進行評議,公布教練員的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督促教練員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四條 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對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實行教學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教練員的基本情況、教學業績、教學質量排行情況、參加再教育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二十五條 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教練員檔案,使用統一的數據庫和管理軟件,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并依法向社會公開教練員信息。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教練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培訓業務。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場地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注冊地開展培訓業務,不得采取異地培訓、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允許社會車輛以其名義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學時制,按照學時合理收取費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將學時收費標準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對每個學員理論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6個學時,實際操作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4個學時。
第三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時預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聯系電話和預約方式。
第三十一條 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在報名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員登記表》(以下簡稱《學員登記表》,式樣見附件2),并提供身份證明及復印件。參加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的人員,還應當同時提供駕駛證及復印件。報名人員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培訓結束時,應當向結業人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以下簡稱《結業證書》,式樣見附件3)。
《結業證書》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全國統一式樣印制并編號。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主要包括:《學員登記表》、《教學日志》、《培訓記錄》、《結業證書》復印件等。
學員檔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標準并取得牌證、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
教學車輛的統一標識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滿足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更新。
禁止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不得隨意改變教學車輛的用途。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學車輛檔案。教學車輛檔案主要內容包括:車輛基本情況、維護和檢測情況、技術等級記錄、行駛里程記錄等。
教學車輛檔案應當保存至車輛報廢后1年。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道路上進行培訓活動,應當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并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學車輛。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保持教學設施、設備的完好,充分利用先進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訓質量。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培訓記錄》以及有關統計資料。
《培訓記錄》應當經教練員審核簽字。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執行教學大綱、頒發《結業證書》等情況,對《培訓記錄》及統計資料進行嚴格審查。
第四十一條 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體系,制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監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考核結果。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應當包括培訓機構的基本情況、教學大綱執行情況、《結業證書》發放情況、《培訓記錄》填寫情況、教練員的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培訓業績、考試情況、不良記錄等內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工作。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亂收費、亂罰款,不得妨礙培訓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應當指派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運輸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教練員、學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并可以要求被詢問人提供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查閱、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教學車輛和教學設施、設備。
執法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并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許可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培訓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其予以處罰,同時將違法事實、處罰結果抄送許可機關。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管理人員、教練員、學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于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未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的;
(二)未向培訓結業的人員頒發《結業證書》的;
(三)向培訓未結業的人員頒發《結業證書》的;
(四)向未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結業證書》的;
(五)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結業證書》的;
(六)租用其他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結業證書》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許可證件的;
(二)未在經營場所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場地等情況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學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學員檔案、教學車輛檔案的;
(五)未按規定報送《培訓記錄》和有關統計資料的;
(六)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及設施、設備從事教學活動的;
(七)存在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為的;
(八)未定期公布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未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教學的;
(二)填寫《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弄虛作假的;
(三)教學過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為的;
(五)未按照規定參加駕駛新知識、新技能再教育的;
(六)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等形式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等相關證件工本費收費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施行。1996年12月23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交通部令第11號)和1995年7月3日發布的《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交公路發〔1995〕246號)同時廢止。
附件:1.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式樣
2.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員登記表式樣
3.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式樣
附件1: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式樣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
附件2: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員登記表式樣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員登記表
附件3: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式樣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正面)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背面)
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許可辦法
(2019年12月2日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43號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許可工作,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鐵路營業線上,承擔公共運輸或者施工、維修、檢測、試驗等任務的鐵路機車、動車組、大型養路機械、軌道車、接觸網作業車駕駛人員(以下簡稱駕駛人員),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國家鐵路局申請鐵路機車車輛駕駛資格,經考試合格后取得資格許可,并獲得相應類別的鐵路機車車輛駕駛證(以下簡稱駕駛證)。
內地與香港過境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管理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國家鐵路局負責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許可管理工作。
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含北京鐵路督察室,下同)負責本轄區內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監督檢查工作。
國家鐵路局和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以下統稱鐵路監管部門。
第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駕駛鐵路機車車輛:
(一)走私、販賣或者吸食毒品的;
(二)組織、領導或者參與恐怖主義活動的;
(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疾病,或者存在其他影響安全駕駛行為的;
(四)違章駕駛后未采取考核、教育、培訓等措施的。
第五條 駕駛資格分為機車系列和自輪運轉車輛系列。具體代碼及對應的準駕機車車輛類型為:
(一)機車系列:
J1類準駕動車組和內燃、電力機車;
J2類準駕動車組(不含動力集中型電力動車組)和內燃機車;
J3類準駕動車組(不含動力集中型內燃動車組)和電力機車;
J4類準駕動車組(不含動力分散型電力動車組)和內燃、電力機車;
J5類準駕內燃機車;
J6類準駕電力機車;
J7類準駕動力分散型電力動車組;
J8類準駕動力集中型內燃動車組;
J9類準駕動力集中型電力動車組。
(二)自輪運轉車輛系列:
L1類準駕大型養路機械和軌道車、接觸網作業車;
L2類準駕大型養路機械;
L3類準駕軌道車、接觸網作業車。
第六條 國家鐵路局推進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信息管理系統建設,通過系統實現駕駛資格申請、考試、證件管理、監督檢查等功能。
第七條 國家鐵路局建立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信用信息記錄庫,對聘用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駕駛資格考試涉及的單位以及人員違反駕駛資格申請、考試、證件管理、執業等相關規定的行為,納入信用信息記錄庫并上報至國家統一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八條 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駕駛人員管理制度。
企業應當為駕駛資格申請人提供必要的學習、培訓條件。
企業應當對駕駛人員進行崗前教育和培訓,教育和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未經教育和培訓,或者經教育和培訓后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企業應當定期對駕駛人員組織培訓和考核,制定培訓大綱和培訓計劃,建立培訓檔案,保存培訓考核記錄。考核不合格的駕駛人員應當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企業應當對駕駛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符合國家對駕駛人員健康標準要求的,方可允許上崗作業。
企業應當對駕駛資格申請人和駕駛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科學合理制定執乘制度,保證駕駛人員身心健康,并根據動車組駕駛人員的年齡、健康狀況、技能水平等確定合理的執乘方式,確保鐵路運輸安全。
第九條 駕駛人員應當遵守鐵路運輸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按照操作規程安全駕駛,有權拒絕違章指揮。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員違反鐵路運輸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駕駛要求駕駛鐵路機車車輛,不得將鐵路機車車輛交由不具有相應駕駛資格的人員(不含經批準在相應申請考試機型上進行實際操作訓練或者實際操作考試的人員,下同)駕駛。
第二章 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駕駛證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年齡在18周歲至45周歲;
(二)身體健康,符合國家對駕駛人員健康標準的要求,駕駛適應性測試合格,有良好的漢字讀寫能力并能夠熟練運用普通話交流;
(三)具有國家承認的大專及以上學歷(含高職,下同)或者鐵路相關專業中專學歷;但是本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四)機車系列申請人應當連續機務乘務學習1年以上或者機務乘務學習行程6萬公里以上,自輪運轉車輛系列申請人應當連續自輪運轉車輛乘務學習6個月以上;但是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五)不具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申請J9或者J8類駕駛資格的,應當連續動車組機務乘務學習1年以上且乘務學習行程6萬公里以上。
申請J7類駕駛資格的,應當具有國家承認的機車車輛或者機電類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并且連續動車組機務乘務學習行程20萬公里,或者連續動車組機務乘務學習2年以上且乘務學習行程15萬公里以上,或者連續擔任動車組機械師職務2年以上且連續動車組機務乘務學習行程10萬公里以上。
初次申請駕駛證只能申請機車系列J9、J8、J7、J6、J5中的一種,或者自輪運轉車輛系列L3、L2中的一種。
第十二條 初次申請駕駛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考試申請表;
(二)本人居民身份證、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或者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
(三)具有資質的健康體檢機構或者二級及以上醫療機構按要求出具的近1年內的體檢合格報告;
(四)本人學歷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完整、真實的申請材料。
通過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信息管理系統申請時,按系統要求辦理。
第十四條 增加本系列準駕機車車輛類型或者增加準駕系列稱為增駕。申請增駕時,每次可以申請某一系列的一種機車車輛類型。
已具有J9、J8、J7、J6、J5類駕駛資格之一可以互為申請其中的一種,已具有J4、J3、J2類駕駛資格之一可以申請J1類,已具有L3、L2類駕駛資格之一可以申請L1類。
申請J1、J2或者J3類增駕資格,以及J9、J8、J6、J5類申請J7類增駕資格時,應當不超過45周歲,具有所持有的駕駛資格2年以上且安全乘務10萬公里以上;J9、J8、J6、J5類互為申請增駕資格時,應當具有所持駕駛資格1年以上且安全乘務6萬公里以上。
L2類持證人申請L1類駕駛資格時,應當具有L2類駕駛資格2年以上且安全乘務1萬公里以上;L3類持證人申請L1類駕駛資格時,應當具有L3類駕駛資格2年以上且安全乘務3萬公里以上。
第十五條 申請增駕時,申請人應當提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材料和已持有的駕駛證信息。
第三章 考試
第十六條 國家鐵路局組織建立并管理駕駛資格考試考點、專家庫、試題庫、考評員庫,發布考試公告,編寫并公布考試大綱。
第十七條 國家鐵路局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考試中心具體承辦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考試工作。
駕駛資格考試考點應當符合規定,達到相應的保密要求。
第十八條 初次申請和申請增駕的人員應當參加國家鐵路局組織的考試。考試包括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
理論考試內容包括行車安全規章和專業知識兩個科目。實際操作考試內容包括檢查與試驗、駕駛兩個科目。
經理論考試合格后,方準予參加實際操作考試。理論考試或者實際操作考試如有一個科目不合格,即為考試不合格。
第十九條 理論考試成績2年內有效。在理論考試合格有效期內,最多允許參加3次實際操作考試。未在有效期內完成實際操作考試的,本次理論考試成績作廢。
國家鐵路局應當公布申請人考試成績供申請人查詢。
第四章 駕駛證管理
第二十條 申請人符合條件且考試合格的,由國家鐵路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頒發相應類別的實體駕駛證。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信息管理系統自動生成電子駕駛證。
第二十一條 駕駛證僅限本人持有和使用,企業不得非法扣留駕駛證。駕駛人員執業時,應當攜帶實體駕駛證,遇執法檢查時,應當主動配合駕駛資格查驗工作。
查驗駕駛資格時,電子駕駛證和實體駕駛證均可以作為驗證依據。若實體駕駛證與電子駕駛證信息發生不一致時,以電子駕駛證信息為準。
第二十二條 駕駛證應當記載和簽注以下內容:
(一)持證人信息: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所在單位、公民身份號碼或者港澳臺居民居住證號碼或者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號碼、本人照片;
(二)核發機構簽注:準駕機車車輛類型代碼、初次領駕駛證日期、有效起止日期、核發機關印章。
第二十三條 駕駛證有效期為6年。駕駛證有效截止日期不得超過持證人法定退休日期。
駕駛證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駕駛證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30日前向國家鐵路局提出換證申請。駕駛證記載內容發生變化、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在90日內向國家鐵路局申請換證或者補證。國家鐵路局審核后認為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或者補證。
非有效期滿換證或者補證的,換發或者補發后的駕駛證有效截止日期不變。申請換證或者補證時無須提交體檢合格報告和照片。
駕駛證申請補證期間,駕駛人員可以憑電子駕駛證執業。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駕駛資格許可: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取得駕駛證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駕駛證的;
(三)依法可以撤銷駕駛資格許可的其他情形。
因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因撤銷駕駛資格許可的,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駕駛資格許可:
(一)駕駛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駕駛員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駕駛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和駕駛人員的監督檢查,對違法違規行為及時糾正,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加強對本單位駕駛人員的管理,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安排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鐵路機車車輛;
(二)安排駕駛人員持過期、失效或者不符合準駕類型的駕駛證駕駛鐵路機車車輛;
(三)安排存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情形的人員駕駛鐵路機車車輛。
第二十八條 企業發現本單位駕駛人員的駕駛資格許可存在應當被撤銷、注銷情形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鐵路局報告。
第二十九條 鐵路監管部門執法人員對企業和駕駛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不得干擾駕駛人員的正常工作,不得非法扣留駕駛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駕駛證的,國家鐵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在考試過程中有賄賂、舞弊行為的,取消考試資格,已經通過的考試科目成績無效。
第三十二條 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鐵路監管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
(二)因個人違章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發生較大及以上鐵路交通事故的;
(三)將鐵路機車車輛交由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的;
(四)持過期、失效或者不符合準駕類型的駕駛證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
第三十三條 駕駛資格申請、考試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鐵路監管部門給予警告,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駕駛適應性測試不合格的申請人出具虛假合格證明的;
(二)對不符合要求的申請人出具虛假乘務經歷合格證明的。
第三十四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鐵路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知駕駛人員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仍安排其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
(二)明知駕駛人員患有妨礙安全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疾病,或者存在其他影響安全駕駛行為仍安排其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
(三)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員違反鐵路運輸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駕駛要求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
(四)安排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
(五)安排駕駛資格與準駕類型不符的人員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
(六)安排駕駛人員持過期、失效駕駛證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
(七)對違章駕駛人員未采取考核、教育、培訓等措施仍安排其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
第三十五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鐵路監管部門給予警告,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上崗前未對駕駛人員進行上崗培訓的;
(二)未建立駕駛人員管理制度的;
(三)未制定崗位培訓大綱和培訓計劃的;
(四)未建立培訓檔案的;
(五)未定期組織培訓考核的;
(六)對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未及時調整工作崗位的;
(七)非法扣留駕駛人員駕駛證的;
(八)發現本單位駕駛人員存在符合駕駛證撤銷、注銷的情形未按時報告國家鐵路局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協助、縱容考試舞弊的;
(二)故意為不符合申請條件、未經考試、考試不合格人員簽注合格成績或者核發駕駛證的;
(三)故意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換發或者補發駕駛證的;
(四)在辦理駕駛資格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國家鐵路局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4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14號公布的《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許可辦法》同時廢止。
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許可實施細則
(2020年4月30日 國鐵設備監規〔2020〕1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安全管理,規范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許可工作,依據《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39號)和《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許可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43號)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鐵路營業線上,承擔公共運輸或者施工、維修、檢測、試驗等任務的鐵路機車、動車組、大型養路機械、軌道車、接觸網作業車駕駛人員(以下簡稱駕駛人員),應當依照本細則向國家鐵路局申請鐵路機車車輛駕駛資格,經考試合格后取得資格許可,并獲得相應類別的鐵路機車車輛駕駛證(以下簡稱駕駛證,式樣見附件1)。
第三條 駕駛證分為機車系列和自輪運轉車輛系列。具體代碼及對應的準駕機車車輛類型為:
(一)機車系列:
J1類準駕動車組和內燃、電力機車;
J2類準駕動車組(不含動力集中型電力動車組)和內燃機車;
J3類準駕動車組(不含動力集中型內燃動車組)和電力機車;
J4類準駕動車組(不含動力分散型電力動車組)和內燃、電力機車;
J5類準駕內燃機車;
J6類準駕電力機車;
J7類準駕動力分散型電力動車組;
J8類準駕動力集中型內燃動車組;
J9類準駕動力集中型電力動車組。
(二)自輪運轉車輛系列:
L1類準駕大型養路機械和軌道車、接觸網作業車;
L2類準駕大型養路機械;
L3類準駕軌道車、接觸網作業車。
第四條 聘用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駕駛人員管理制度。
企業應當為駕駛資格申請人提供必要的學習、培訓條件。
企業應當對駕駛人員進行崗前教育和培訓,教育和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未經教育和培訓,或者經教育和培訓后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企業應當定期對駕駛人員組織培訓和考核,制定培訓大綱和培訓計劃,建立培訓檔案,保存培訓考核記錄。考核不合格的駕駛人員應當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企業應當對駕駛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符合國家對駕駛人員健康標準要求的,方可允許上崗作業。
企業應當對駕駛資格申請人和駕駛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科學合理制定執乘制度,保證駕駛人員身心健康,并根據動車組駕駛人員的年齡、健康狀況、技能水平等確定合理的執乘方式,確保鐵路運輸安全。
第五條 駕駛人員應當遵守鐵路運輸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按照操作規程安全駕駛,有權拒絕違章指揮。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駕駛鐵路機車車輛:
(一)走私、販賣或者吸食毒品的;
(二)組織、領導或者參與恐怖主義活動的;
(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疾病,或者存在其他影響安全駕駛行為的;
(四)違章駕駛后未采取考核、教育、培訓等措施的。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員違反鐵路運輸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駕駛要求駕駛鐵路機車車輛,不得將鐵路機車車輛交由不具有相應駕駛資格的人員(不含經批準在相應申請考試機型上進行實際操作訓練或者實際操作考試的人員,下同)駕駛。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第八條 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提交完整、真實的申請材料。
通過鐵路機車車輛駕駛資格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管理系統)申請時,按信息管理系統有關要求辦理。企業應當明確具體部門及人員并在專用計算機上負責本單位駕駛人員的信息查詢及申請資格初審管理等工作。
第九條 初次申請駕駛證,只能申請機車系列J9、J8、J7、J6、J5中的一種,或者自輪運轉車輛系列L3、L2中的一種。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按理論考試報名截止日期計算,年齡滿18周歲,且不超過45周歲;
(二)身體健康,符合《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健康檢查規范》(TB/T3091)規定的健康標準,駕駛適應性測試合格,具有良好的漢字讀寫能力并能夠熟練運用普通話交流;
(三)具有國家承認的大專及以上學歷(含高職,下同)或者鐵路相關專業中專學歷;
(四)機車系列申請人應當連續機務乘務學習1年以上或者機務乘務學習行程6萬公里以上。申請J9或者J8類駕駛資格時,申請人應當連續動車組機務乘務學習1年以上且乘務學習行程6萬公里以上;申請J7類駕駛資格時,申請人應當具有國家承認的大專及以上學歷、機車車輛或者機電類專業,連續動車組機務乘務學習行程20萬公里或者連續動車組機務乘務學習2年以上且乘務學習行程15萬公里以上,或者連續擔任動車組機械師職務2年以上且連續動車組機務乘務學習行程10萬公里以上。
(五)自輪運轉車輛系列申請人應當連續自輪運轉車輛乘務學習6個月以上。
第十條 初次申請駕駛資格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完整填報的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考試申請表(格式見附件2);
(二)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或者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雙面掃描至同一頁);
(三)具有資質的健康體檢機構,或者二級及以上醫療機構按照《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健康檢查規范》(TB/T3091)出具的近1年內的體檢合格報告;
(四)本人學歷相關材料;
(五)動車組機械師申請J7類駕駛資格時需提供動車組機械師任職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增加本系列準駕機車車輛類型或者增加準駕系列稱為增駕。申請增駕時,申請人且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J1類增駕資格時,J2類駕駛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具有J6或者J9駕駛資格且符合本條第(六)項規定,J3類持證人應當具有J5或者J8駕駛資格且符合本條第(六)項規定,J4類持證人應當符合本條第(五)項規定;
(二)申請J2類增駕資格時,應當具有J5、J7、J8類駕駛資格中的兩種,具有J5和J8類駕駛資格的應當符合本條第(五)項規定,具有J5和J7類或者J7和J8類駕駛資格的應當符合本條第(六)項規定;
(三)申請J3類增駕資格時,應當具有J6、J7、J9類駕駛資格中的兩種,具有J6和J9駕駛資格的應當符合本條第(五)項規定,具有J6和J7類或者J7和J9類駕駛資格的應當符合本條第(六)項規定;
(四)申請J4類增駕資格時,應當具有J5、J6、J8、J9類駕駛資格中的三種,且應當符合本條第(六)項規定;
(五)申請J7類增駕資格時,應當至少具有J5、J6、J8、J9類駕駛資格中的一種,居民身份證或者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或者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記載的年齡不超過45周歲,具有所持有的駕駛資格2年以上且安全乘務10萬公里以上;
(六)具有J5、J6、J8、J9類中的一種或者多種駕駛資格后申請增駕時,應當具有最新所持有的駕駛資格1年以上且安全乘務6萬公里以上;
(七)申請L1類增駕資格時,L2類持證人應當具有L2類駕駛資格2年以上且安全乘務1萬公里以上,L3類持證人應當具有L3類駕駛資格2年以上且安全乘務3萬公里以上。
第十二條 申請增駕時,申請人應當提交第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材料和已持有的駕駛證信息。
第十三條 申請增駕時,每次可申請某一系列的一種機車車輛類型。跨系列申請增駕時,按初次申請條件辦理。
具有J5、J6、J7、J8、J9類中的一種或者多種駕駛資格后申請增駕時,滿足J1、J2、J3、J4類準駕類型條件的,應當合并升級準駕類型;具有L2類或者L3類駕駛資格后互為申請L3類或者L2類駕駛資格時,按增駕辦理。
第三章 考試
第十四條 國家鐵路局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考試中心(以下簡稱考試中心)具體承辦駕駛人員資格考試的下列工作:
(一)制定考試管理辦法,以及考試相關工作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依據考試大綱建立健全考試題庫,確定考試題型,制定考試評分標準,研究改進考試方法;
(三)審核確定考試站、考點、報名點并動態管理,依據考試公告組織考試報名;
(四)組織建立并動態管理考試專家庫、考評員庫;
(五)審核申請人資格,并組織考試;
(六)公布考試結果,接受考試咨詢;
(七)依據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決定書,組織制作并發放駕駛證。
第十五條 考試中心應當按照本細則和有關規定對考試具體承辦單位和有關工作人員進行確認、培訓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初次申請和申請增駕的人員應當參加國家鐵路局組織的考試。考試包括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以下簡稱實作考試)。
理論考試內容包括行車安全規章和專業知識兩個科目。
實作考試內容包括檢查與試驗、駕駛兩個科目。
經理論考試合格后,方準予參加實作考試。理論考試或者實作考試如有一個科目不合格,即為考試不合格。
第十七條 理論考試由考試中心按照國家鐵路局頒布的考試大綱統一組織命題,統一評分標準。
實作考試由考試中心按照國家鐵路局頒布的考試大綱組織考試站或者實作考點執行。
第十八條 申請人報名參加理論考試時,應當出示報名材料原件。考試報名點應當留存居民身份證或者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或者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學歷證明和駕駛證(申請增駕時)的復印件,以及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考試申請表和體檢合格報告的原件,并保存報名材料的電子掃描件。需要留存考生紙質報名材料的企業,應當向考試報名點申請復印,加蓋考試報名點有效公章。考試報名點應當現場采集申請人照片,及時傳入信息管理系統。
照片要求:半身脫帽正面照,白底彩色,著深色上衣,幅面規格為20x25mm,大小約100K,分辨率不低于300dpi,采用JPEG格式。
考試報名點應當做好對申請人報名有關個人信息的保密工作。
第十九條 考試報名點和考試站應當按規定對申請人理論考試資格進行初審,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提供理論考試準考證。
考試中心應當按規定對申請人的理論考試資格進行抽查復核,不符合條件的,取消申請人理論考試資格。
第二十條 申請人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或者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和理論考試準考證參加理論考試。考試中心在考試結束后30個工作日內公布考試成績并向考試合格者提供理論考試合格通知單。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憑理論考試合格通知單在相應申請考試機型進行不少于3個月的實際操作訓練后,方可向考試報名點提交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考試申請表,申請參加實作考試。
第二十二條 考試報名點和考試站應當按規定對申請人實作考試資格進行初審,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提供實作考試準考證。申請人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或者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和實作考試準考證參加實作考試。
考試中心應當按規定對申請人的實作考試資格進行抽查復核,不符合條件的,取消申請人實作考試資格。
第二十三條 實作考試由考試中心統一組織,組織考試站或者實作考點具體實施。實作考試具體承辦單位應當在每次實作考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向考試中心上報當次實作考試成績。
逐步推廣采用模擬駕駛考評方式,提升實作考試測試水平。
第二十四條 理論考試成績2年內有效,起始日期以理論考試合格通知單的簽發日期為準。未在有效期內完成實作考試的,本次理論考試成績作廢。在理論考試合格通知單有效期內,申請人最多可參加3次實作考試。
第二十五條 理論考試試卷和實作考試試卷及試題按機密件管理。理論考試試卷由考試中心負責保存,實作考試評分記錄表、成績單由實作考點負責保存,并將電子掃描件報考試中心保存。
第二十六條 考試中心接收到實作考試具體承辦單位上報的申請人實作考試成績及相關資料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所有考試科目成績的匯總審核,并在指定網站公布成績供申請人查詢。
公布成績后5個工作日內沒有異議的,由考試中心通過信息管理系統統一向國家鐵路局設備監督管理司報送駕駛證辦理材料。國家鐵路局應當在收到考試中心報送的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并在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網上公告。
第二十七條 考試中心應當定期對考試情況及時總結分析,不斷研究改進考試方法。
第四章 駕駛證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鐵路局設備監督管理司負責駕駛證的監制和日常管理。
申請人符合條件且考試合格的,由國家鐵路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頒發相應類別的實體駕駛證。信息管理系統自動生成電子駕駛證。
第二十九條 駕駛證應當記載和簽注以下內容:
(一)記載內容: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所在單位、公民身份號碼或者港澳臺居民居住證號碼或者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號碼和本人照片;
(二)簽注內容:準駕機車車輛類型代碼、初次領駕駛證日期、有效起止日期和核發機關印章。
第三十條 推廣應用信息管理系統,完整、準確、及時記錄和存儲駕駛人員資格考試申請、考試記錄、駕駛證管理等信息,實現駕駛資格許可管理信息化。
駕駛人員通過信息管理系統申請駕駛證換(補)及注銷時,由企業管理人員初審合格后提交。
第三十一條 駕駛證僅限本人持有和使用,企業不得非法扣留駕駛證。駕駛人員執業時,應當攜帶實體駕駛證,遇執法檢查時,應當主動配合駕駛資格查驗工作。
查驗駕駛資格時,電子駕駛證和實體駕駛證均可作為驗證依據。若實體駕駛證與電子駕駛證信息發生不一致時,以電子駕駛證信息為準。
第三十二條 駕駛證有效期為6年。駕駛證有效截止日期不得超過持證人法定退休日期。
第三十三條 駕駛證有效期滿或者記載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國家鐵路局提出換證申請。駕駛證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駕駛證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30日前向考試中心提交換證申請材料。駕駛證記載內容變化、損毀或者駕駛證丟失的,應當于90日內向考試中心提交換證或者補證申請材料。國家鐵路局審核后認為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或者補證。
非有效期滿換證或者補證的,換證或者補證時無須提交體檢合格報告和照片,換發或者補發后的駕駛證有效截止日期不變。
駕駛證申請補證期間,駕駛人員可憑電子駕駛證執業。
第三十四條 駕駛證有效期滿需換證時,持證人應當向考試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駕駛證換(補)證申請表(格式見附件3);
(二)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或者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雙面掃面至同一頁);
(三)已持有的駕駛證(電子掃描件);
(四)具有資質的健康體檢機構,或者二級及以上醫療機構按照《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健康檢查規范》(TB/T3091)出具的近1年內的體檢合格報告;
(五)符合第十八條要求拍攝的本人近期照片。
申請補發駕駛證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二)、(五)項規定的材料。補發的駕駛證正面右上角作“補”字標記。
第三十五條 非有效期滿因駕駛證記載內容發生變化或者持證人自愿降低準駕機型申請換證的,應當提交第三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材料。
第三十六條 考試中心收到駕駛證換證或者補證申請材料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換證或者補證申請(格式見附件4、附件5、附件6)匯總審核,并上報國家鐵路局設備監督管理司。國家鐵路局應當在收到考試中心報送的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網上公告。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駕駛證: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取得駕駛證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駕駛證的;
(三)依法可以撤銷駕駛資格許可的其他情形。
因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因撤銷駕駛資格許可的,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駕駛證。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駕駛證:
(一)駕駛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駕駛人員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駕駛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家鐵路局及其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和駕駛人員的監督檢查,對違法違規行為及時糾正,依法查處。對高速列車駕駛人員和企業應當加大監督檢查力度。
第四十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當督促企業對本單位駕駛人員加強管理,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安排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鐵路機車車輛;
(二)安排駕駛人員持過期、失效或者不符合準駕類型的駕駛證駕駛鐵路機車車輛;
(三)安排存在本細則第六條規定情形的人員駕駛鐵路機車車輛。
第四十一條 駕駛人員和企業應當配合鐵路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提供相關材料。監督檢查的重點內容包括:
(一)駕駛人員保持駕駛資格條件情況;
(二)企業建立健全駕駛人員管理制度情況;
(三)企業對駕駛人員的培訓和管理,以及對聘用的駕駛人員的崗前培訓情況。
第四十二條 企業發現本單位駕駛人員的駕駛資格許可存在應當撤銷、注銷情形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0日內書面報告考試中心,考試中心審核匯總后報國家鐵路局設備監督管理司,由國家鐵路局依法作出決定并公告。
通過信息管理系統辦理的,由企業管理人員初審合格后提交。
第四十三條 鐵路監管部門執法人員對企業和駕駛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不得干擾駕駛人員的正常工作,不得非法扣留駕駛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駕駛資格的,國家鐵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在考試過程中有賄賂、舞弊行為的,取消考試資格,已經通過的考試科目成績無效。
第四十六條 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鐵路監管部門視情形處以相應罰款:
(一)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處1000元的罰款;
(二)因個人違章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發生較大及以上鐵路交通事故的,處1000元的罰款;
(三)將鐵路機車車輛交由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的,處800元的罰款;
(四)持過期、失效或者不符合準駕類型的駕駛證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處6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駕駛資格申請、考試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鐵路監管部門給予警告,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的罰款:
(一)對駕駛適應性測試不合格的申請人出具虛假合格證明的;
(二)對不符合要求的申請人出具虛假乘務經歷合格證明的。
第四十八條 健康體檢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對不符合健康標準的申請人出具虛假合格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健康體檢管理暫行規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鐵路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形處以相應罰款:
(一)明知駕駛人員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仍安排其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處1000元的罰款;
(二)明知駕駛人員患有妨礙安全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疾病,或者存在其他影響安全駕駛行為仍安排其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處1000元的罰款;
(三)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員違反鐵路運輸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駕駛要求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處1000元的罰款;
(四)安排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處800元的罰款;
(五)安排駕駛資格與準駕機型不符的人員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處600元的罰款;
(六)安排駕駛人員持過期、失效駕駛證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處600元的罰款;
(七)對違章駕駛人員未采取考核、教育、培訓等措施仍安排其駕駛鐵路機車車輛的,處600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鐵路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形處以相應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上崗前未對駕駛人員進行上崗培訓的,處1000元的罰款;
(二)未建立駕駛人員管理制度的,處1000元的罰款;
(三)未制定崗位培訓大綱和培訓計劃的,處800元的罰款;
(四)未建立培訓檔案的,處800元的罰款;
(五)未定期組織培訓考核的,處800元的罰款;
(六)對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未及時調整工作崗位的,處800元的罰款;
(七)非法扣留駕駛人員駕駛證的,處600元的罰款;
(八)發現本單位駕駛人員存在符合駕駛證撤銷、注銷的情形未按時報告國家鐵路局的,處6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協助、縱容考試舞弊的;
(二)故意為不符合申請條件、未經考試、考試不合格人員簽注合格成績或者核發駕駛證的;
(三)故意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換發或者補發駕駛證的;
(四)在辦理駕駛資格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中電子存檔材料或者紙質材料保存期限為長期。電子存檔材料或者紙質材料系指申請人的考試報名材料、理論考試試卷、實作考試評分記錄表、成績單及駕駛證換、補證申請材料等。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中要求申請人提交的各類材料,未明確要求為原件或復印件的,所提交材料應當為原件或復印件的電子掃描件。
第五十四條 按原《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許可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14號)》《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許可實施細則》(國鐵設備監〔2016〕42號)有關要求獲得的鐵路機車車輛駕駛證,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其準駕機車車輛類型執行本細則有關要求。換證或者補證時,駕駛證上簽注的準駕機車車輛類型應當按照本細則有關要求作如下更改:
原J1類準駕機車車輛類型更改為:J5類、J6類、J7類;
原J2類準駕機車車輛類型更改為:J5類、J7類;
原J3類準駕機車車輛類型更改為:J6類、J7類;
原J4類準駕機車車輛類型更改為:J5類、J6類;
原J5、J6類準駕機車車輛類型不作更改。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許可實施細則》(國鐵設備監〔2016〕42號)同時廢止。
附件:1.鐵路機車車輛駕駛證式樣(略)
2.鐵路機車車輛駕駛人員資格考試申請表(略)
3.鐵路機車車輛駕駛證換(補)證申請表(略)
4.鐵路機車車輛駕駛證(有效期滿)換證申請匯總表(略)
5.鐵路機車車輛駕駛證(非有效期滿)換證申請匯總表(略)
6.鐵路機車車輛駕駛證補證申請匯總表(略)
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辦法(試行)
(2008年8月29日 交公路發〔2008〕28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駕駛員動態管理,推進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體系建設,引導道路運輸駕駛員依法經營,誠實信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的誠信考核,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道路運輸駕駛員,是指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
本辦法所稱的誠信考核,是指對道路運輸駕駛員在道路運輸活動中的安全生產、遵守法規和服務質量等情況進行的綜合評價。
第三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誠實信用,文明從業,履行社會責任,為社會提供安全、優質的運輸服務。
第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快道路運輸駕駛員管理信息化建設,充分利用道路運輸管理信息系統,完善道路運輸駕駛員數據庫,建立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公共信息平臺。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工作。
第二章 誠信考核等級與計分
第七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等級分為優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別用AAA級、AA級、A級和B級表示。
第八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內容包括:
(一)安全生產情況: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情況;
(二)遵守法規情況:違反道路運輸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有關情況;
(三)服務質量情況:服務質量事件和有責投訴的有關情況。
第九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實行計分制,考核周期為12個月,滿分為20分,從道路運輸駕駛員初次領取從業資格證件之日起計算。一個考核周期屆滿,經簽注誠信考核等級后,該考核周期內的計分予以清除,不轉入下一個考核周期。
根據道路運輸駕駛員違反誠信考核指標的情況,一次計分的分值分別為:20分、10分、5分、3分、1分五種。計分分值標準見附件1。
第十條 對道路運輸駕駛員的道路運輸違法行為,處罰與計分同時執行。
道路運輸駕駛員一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計分時應當分別計算,累加分值。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對道路運輸違法行為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后,經依法裁決變更或者撤銷原處罰決定的,相應計分分值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相應的誠信考核等級按規定予以調整。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等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下列標準進行評定:
(一)道路運輸駕駛員具備以下條件的,誠信考核等級為AAA級:
1.上一考核周期的誠信考核等級為AA級及以上;
2.考核周期內累計計分分值為0分。
(二)道路運輸駕駛員具備以下條件的,誠信考核等級為AA級:
1.未達到AAA級的考核條件;
2.上一考核周期的誠信考核等級為A級及以上;
3.考核周期內累計計分分值未達到10分。
(三)道路運輸駕駛員具備以下條件的,誠信考核等級為A級:
1.未達到AA級的考核條件;
2.考核周期內累計計分分值未達到20分。
(四)道路運輸駕駛員考核周期內累計計分有20分及以上記錄的,誠信考核等級為B級。
第三章 誠信考核實施與管理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檔案,并及時將道路運輸駕駛員的相關信息和材料存入其誠信檔案。
根據道路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類別,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檔案主要內容包括:
(一)基本情況,包括道路運輸駕駛員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住址、聯系電話、服務單位、初領駕駛證日期、準駕車型、從業資格證號、從業資格類別、從業資格證件領取時間和變更記錄以及繼續教育情況等;
(二)安全生產記錄,包括有關部門抄告的以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掌握的責任事故的時間、地點、事故原因、事故經過、死傷人數、經濟損失等事故概況以及責任認定和處理情況;
(三)遵守法規情況,包括本行政區域內查處的和本行政區域外抄告的道路運輸駕駛員違反道路運輸相關法規的情況;
(四)服務質量記錄,包括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報的服務質量事件的時間、社會影響等情況,以及有責投訴的投訴人、投訴內容、責任人、受理機關及處理情況;
(五)《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表》(式樣見附件2)。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基本情況信息保存到從業資格證件注銷或者吊銷后3年。安全生產、遵守法規、服務質量信息和《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表》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駕駛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計分分值標準將其違章信息和計分分值填寫在從業資格證件的“違章和計分記錄”欄內,注明日期,由執法人員簽字,加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專用印章,并及時將相關信息錄入道路運輸駕駛員數據庫。
實行電子化從業資格證件的,相關信息直接存入電子證件和道路運輸駕駛員數據庫。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暢通投訴渠道,收集并匯總道路運輸駕駛員的有關誠信信息,存入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檔案和道路運輸駕駛員數據庫。
不具備法律效力的證據或者正在處理的涉及駕駛員違反道路運輸法規的相關情況,不作為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的依據。
第十七條 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駕駛員信息抄告和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將本轄區查處的外省地道路運輸駕駛員的違法行為和計分情況,抄告相應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收到抄告信息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錄入道路運輸駕駛員數據庫。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在考核周期內累計計分達到20分的,應當在計滿20分之日起15日內,到檔案所在地有培訓資格的機構,接受不少于18個學時的道路運輸法規、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的繼續教育。繼續教育結束后,道路運輸駕駛員憑繼續教育合格證明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清除計分手續。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審核并收存繼續教育合格證明,在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的“繼續教育記錄”欄內標注繼續教育起止時間,并將相關信息錄入道路運輸駕駛員數據庫,清除繼續教育前的計分。在本次誠信考核周期內,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等級為B級。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應當在誠信考核周期屆滿后20日內,持本人的從業資格證件到檔案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簽注誠信考核等級,并填寫《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表》。
道路運輸駕駛員發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在誠信考核周期屆滿后20日內尚未有責任認定結論的,道路運輸駕駛員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后15日內,到檔案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誠信考核等級簽注手續。
道路運輸駕駛員需要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誠信信息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收到《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表》后,應當對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上的違章和計分記錄、道路運輸駕駛員數據庫中的記錄、《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表》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核實和計分匯總,并在其從業資格證件和《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表》的“誠信考核記錄”欄中標注誠信考核起止時間,簽注誠信考核等級,加蓋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專用印章(式樣見附件3)。
誠信考核周期內,發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尚未有責任認定結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待事故責任明確后,簽注誠信考核等級。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轄區內道路運輸駕駛員歷次考核周期的計分分值、誠信考核等級以及下一次簽注誠信考核等級的時間等相關信息和查詢方式,提供查詢便利。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對公布的誠信考核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書面舉報或舉證,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舉報人應當如實簽署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并附聯系方式。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泄漏舉報人的姓名及有關情況。
第四章 獎懲措施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及時掌握本單位道路運輸駕駛員的誠信考核等級,并作為培訓、辭退道路運輸駕駛員,調整道路運輸駕駛員工資和獎勵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誠信考核等級為B級的道路運輸駕駛員的教育和管理。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調離駕駛員工作崗位。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其他相關的社團組織對誠信考核等級為AAA級的道路運輸駕駛員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安排誠信考核等級為B級的道路運輸駕駛員,承擔具有重大政治和國防戰備意義、社會影響大、安全風險高的運輸生產任務;不得安排其承擔黃金周和春運期間的道路旅客運輸任務。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列入黑名單,并向社會公告:
(一)在考核周期內累計計分達到20分,且未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培訓的;
(二)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時間,未簽注誠信考核等級的;
(三)從業資格證件被吊銷的。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按照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依法撤銷其從業資格證件:
(一)連續3個考核周期誠信考核等級均為B級的;
(二)在一個考核周期內累計計分有3次以上達到20分的。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在一個年度內,所屬取得從業資格證件的道路運輸駕駛員累計有20%以上誠信考核等級為B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其下發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并不得將其作為道路運輸行業表彰評優的對象。
道路運輸經營者連續兩個年度,所屬取得從業資格證件的道路運輸駕駛員均累計有20%以上誠信考核等級為B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還應當向社會公告,且1年內不得批準其新增運力。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押運人員、裝卸管理人員以及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和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誠信考核辦法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參照本辦法制定,并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計分分值標準(略)
2.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表(略)
3.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專用印章式樣(略)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
(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令第9號發布 根據2016年4月2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6月2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提高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綜合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是指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道路運輸經理人和其他道路運輸從業人員。
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包括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和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包括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
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包括機動車維修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以及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車輛技術評估(含檢測)作業的技術人員。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包括理論教練員、駕駛操作教練員、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教練員和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教練員。
道路運輸經理人包括道路客貨運輸企業、道路客貨運輸站(場)、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機動車維修企業的管理人員。
其他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是指除上述人員以外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包括道路客運乘務員、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教學負責人及結業考核人員、機動車維修企業價格結算員及業務接待員。
第三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規范操作,文明從業。
第四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工作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工作,并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道路運輸經理人和其他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從業資格管理
第六條 國家對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其他已實施國家職業資格制度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職業資格的有關規定執行。
從業資格是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所從事的特定崗位職業素質的基本評價。
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機動車駕駛培員培訓機構優先聘用取得國家職業資格的從業人員從事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工作。
第七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考試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編制的考試大綱、考試題庫、考核標準、考試工作規范和程序組織實施。
第八條 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由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實施,每月組織一次考試。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考試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每季度組織一次考試。
第九條 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1年以上;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
(四)掌握相關道路旅客運輸法規、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
(五)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
第十條 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掌握相關道路貨物運輸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
(四)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
第十一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
(四)取得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或者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2年以上或者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的;
(五)接受相關法規、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了解危險貨物性質、危害特征、包裝容器的使用特性和發生意外時的應急措施;
(六)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
第十二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二)初中以上學歷;
(三)接受相關法規、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了解危險貨物性質、危害特征、包裝容器的使用特性和發生意外時的應急措施;
(四)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技術負責人員
1.具有機動車維修或者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機動車維修或相關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2.熟悉機動車維修業務,掌握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
(二)質量檢驗人員
1.具有高中以上學歷;
2.熟悉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
(三)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車輛技術評估(含檢測)作業的技術人員
1.具有初中以上學歷;
2.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理論教練員
1.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具有2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2.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3.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常用傷員急救等安全駕駛知識,了解車輛環保和節約能源的有關知識,了解教育學、教育心理學的基本教學知識,具備編寫教案、規范講解的授課能力。
(二)駕駛操作教練員
1.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符合安全駕駛經歷和相應車型駕駛經歷的要求;
2.年齡不超過60周歲;
3.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和應急駕駛的基本知識,熟悉車輛維護和常見故障診斷、車輛環保和節約能源的有關知識,具備駕駛要領講解、駕駛動作示范、指導駕駛的教學能力。
(三)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教練員
1.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
2.掌握道路旅客運輸法規、貨物運輸法規以及機動車維修、貨物裝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關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
3.具有2年以上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
(四)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教練員
1.具有化工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
2.掌握危險貨物運輸法規、危險化學品特性、包裝容器使用方法、職業安全防護和應急救援等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
3.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關專業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
第十五條 申請參加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向其戶籍地或者暫住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填寫《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申請表》(式樣見附件1),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二)機動車駕駛證及復印件;
(三)申請參加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還應當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證明。
第十六條 申請參加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向其戶籍地或者暫住地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考試申請表》(式樣見附件2),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二)機動車駕駛證及復印件;
(三)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或者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及復印件或者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學籍證明;
(四)相關培訓證明及復印件;
(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證明。
第十七條 申請參加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向其戶籍地或者暫住地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考試申請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二)學歷證明及復印件;
(三)相關培訓證明及復印件。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安排考試。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考試結束10日內公布考試成績。對考試合格人員,應當自公布考試成績之日起10日內頒發相應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考試成績有效期為1年,考試成績逾期作廢。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在從業資格考試中有舞弊行為的,取消當次考試資格,考試成績無效。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管理檔案。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管理檔案包括:從業資格考試申請材料,從業資格考試及從業資格證件記錄,從業資格證件換發、補發、變更記錄,違章、事故及誠信考核、繼續教育記錄等。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提供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相關從業信息的查詢服務。
第三章 從業資格證件管理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經考試合格后,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式樣見附件3)。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全國通用。
第二十六條 已獲得從業資格證件的人員需要增加相應從業資格類別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按照規定參加相應培訓和考試。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由交通運輸部統一印制并編號。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由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放和管理。
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由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管理數據庫,使用全國統一的管理軟件核發從業資格證件,并逐步采用電子存取和防偽技術,確保有關信息實時輸入、輸出和存儲。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結合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的管理工作,建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信息系統,并逐步實現異地稽查信息共享和動態資格管理。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有效期為6年。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在從業資格證件有效期屆滿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手續。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遺失、毀損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證件補發手續。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服務單位變更的,應當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從業資格證件變更手續。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檔案應當由原發證機關在變更手續辦結后30日內移交戶籍遷入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辦理換證、補證和變更手續,應當填寫《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換發、補發、變更登記表》(式樣見附件4)。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件換發、補發、變更申請予以辦理。
申請人違反相關從業資格管理規定且尚未接受處罰的,受理機關應當在其接受處罰后換發、補發、變更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其從業資格證件:
(一)持證人死亡的;
(二)持證人申請注銷的;
(三)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年齡超過60周歲的;
(四)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被注銷或者被吊銷的;
(五)超過從業資格證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請換證的。
凡被注銷的從業資格證件,應當由發證機關予以收回,公告作廢并登記歸檔;無法收回的,從業資格證件自行作廢。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的違章行為記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的違章記錄欄內,并通報發證機關。發證機關應當將該記錄作為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誠信考核和計分考核的依據,并存入管理檔案。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違章記錄直接記入誠信管理檔案,并作為誠信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誠信考核和計分考核周期為12個月,從初次領取從業資格證件之日起計算。誠信考核等級分為優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別用AAA級、AA級、A級和B級表示。在考核周期內,累計計分超過規定的,誠信考核等級為B級。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每年的誠信考核和計分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供公眾查閱。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誠信考核和計分考核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從業行為規定
第三十五條 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以及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應當在從業資格證件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道路運輸活動。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除可以駕駛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外,還可以駕駛原從業資格證件許可的道路旅客運輸車輛或者道路貨物運輸車輛。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在從事道路運輸活動時,應當攜帶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并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規和道路運輸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法經營、違章作業。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國家相關法規、職業道德及業務知識培訓。
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在崗從業期間,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
第三十八條 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不得超限、超載運輸,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個小時。
第三十九條 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行車日志。行車日志式樣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制定。
第四十條 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旅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發生緊急情況時,應當積極進行救護。
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
嚴禁駕駛道路貨物運輸車輛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活動。
第四十一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門指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運輸危險貨物。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裝卸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安全作業規程對道路危險貨物裝卸作業進行現場監督,確保裝卸安全。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押運人員應當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進行全程監管。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汽車運輸、裝卸危險貨物作業規程》(JT618)操作,不得違章作業。
第四十二條 在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盜、丟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押運人員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和所在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報告,說明事故情況、危險貨物品名和特性,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和應急措施,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置。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應當按照維修規范和程序作業,不得擅自擴大維修項目,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實施教學,規范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不得擅自減少學時和培訓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件,駕駛道路客貨運輸車輛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件,駕駛道路客貨運輸車輛的;
(三)超越從業資格證件核定范圍,駕駛道路客貨運輸車輛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件,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件,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的;
(三)超越從業資格證件核定范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有下列不具備安全條件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從業資格證件:
(一)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身體健康狀況不符合有關機動車駕駛和相關從業要求且沒有主動申請注銷從業資格的;
(二)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發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
(三)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繼續作業的。
被撤銷的從業資格證件應當由發證機關公告作廢并登記歸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組織從業資格考試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從業資格考試收費標準和從業資格證件工本費由省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核定。
第五十條 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的駕駛人員,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6日公布的《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培訓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號)同時廢止。
附件1
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申請表
附件2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考試申請表
附件3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式樣
附件4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換發、補發、變更登記表
道路運輸駕駛員繼續教育辦法
(2011年3月18日 交運發〔2011〕10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不斷提高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素質,促進道路運輸駕駛員繼續教育科學化、制度化和規范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的繼續教育,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道路運輸駕駛員,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的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
本辦法所稱的繼續教育,是指為不斷提高道路運輸駕駛員的職業技能和職業道德水平,使其知識和技能得到更新的多種形式的教育。
第三條 接受繼續教育是道路運輸駕駛員的義務。道路運輸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相應的繼續教育。
第四條 繼續教育堅持以具有一定規模的道路運輸企業實施為主的原則。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道路運輸駕駛員的繼續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駕駛員繼續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駕駛員繼續教育工作。
第二章 繼續教育的內容和形式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統一制定道路運輸駕駛員繼續教育大綱并向社會公布。
繼續教育大綱內容包括道路運輸相關政策法規、職業道德、運輸安全和節能減排等。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職業資格機構根據繼續教育大綱,組織編寫繼續教育教材。各地可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組織編寫補充教材。
第八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繼續教育周期為2年。道路運輸駕駛員在每個周期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累計應不少于24學時。
第九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繼續教育以接受道路運輸企業組織并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培訓為主。不具備條件的運輸企業和個體運輸駕駛員的繼續教育工作,由其他繼續教育機構承擔。繼續教育還包括以下形式:
(一)經許可的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機構組織的繼續教育;
(二)交通運輸部或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的網絡遠程繼續教育;
(三)經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繼續教育形式。
第三章 繼續教育的組織和實施
第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并按照管理權限,向社會公布繼續教育培訓計劃和安排,指導道路運輸企業合理、有序地組織道路運輸駕駛員參加繼續教育。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組織和督促本單位的道路運輸駕駛員參加繼續教育,并保證道路運輸駕駛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繼續教育機構的信用管理數據庫,對參與繼續教育的教職人員建立信用檔案,規范繼續教育機構的教學行為,完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繼續教育機構應當根據繼續教育大綱要求,按照確定的科目和課程編制教學計劃、組織教學,加強教學管理,保證教學質量。
第十四條 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繼續教育的師資,應當參加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的師資培訓。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完成繼續教育并經相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認后,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在其從業資格證件和從業資格管理檔案予以記載。
繼續教育的確認可采取考核或學時認定等方式,具體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
第四章 繼續教育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駕駛員繼續教育情況的檢查,并將參加繼續教育的情況納入誠信考核的內容。
道路運輸企業及個體運輸經營者應當督促其所聘用的道路運輸駕駛員參加繼續教育。
第十七條 繼續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學員培訓檔案,將繼續教育培訓計劃、繼續教育師資情況、參培學員登記表等納入檔案管理,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繼續教育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確認其所開展的繼續教育:
(一)未經備案擅自從事繼續教育或者提供虛假繼續教育資料的;
(二)未按照繼續教育大綱要求組織相應繼續教育的;
(三)發布繼續教育虛假信息的。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在其從業資格證件有效期內,未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的,應當補充完成繼續教育后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等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在誠信考核周期內累計計分達到20分應接受誠信考核教育的,按照《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辦法(試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
(2011年12月26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16年8月26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行為,提升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等。
第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文明服務、保障安全。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
第二章 考試
第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包括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
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是對國家出租汽車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運營等具有普遍規范要求的知識測試。
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政策法規、經營區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線等具有區域服務特征的知識測試。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政策法規等具有區域規范要求的知識測試。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區域服務特征自行確定其他考試內容。
第八條 全國公共科目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大綱。全國公共科目考試大綱、考試題庫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編制。
區域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題庫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交通運輸部編制的考試工作規范和程序組織實施。鼓勵推廣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組織實施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第九條 擬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申請表》(式樣見附件1),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第十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無暴力犯罪記錄;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提供符合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或者承諾材料:
(一)機動車駕駛證及復印件;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的材料;
(三)無暴力犯罪記錄的材料;
(四)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五)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工作規范及時安排考試。
首次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申請人,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應當在首次申請考試的區域完成。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考試結束10日內公布考試成績。考試合格成績有效期為3年。
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成績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區域科目考試成績在所在地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均合格的,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公布考試成績之日起10日內向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核發《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向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核發《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以下統稱從業資格證)。
從業資格證式樣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式樣。
鼓勵推廣使用從業資格電子證件。采用電子證件的,應當包含證件式樣所確定的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到從業資格證發證機關核定的范圍外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參加當地的區域科目考試。區域科目考試合格的,由當地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從業資格證。
第三章 注冊
第十六條 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經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從業資格注冊后,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注冊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并在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從業資格注冊后再安排上崗。
第十八條 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申請從業資格注冊或者延續注冊的,應當填寫《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注冊登記表》(式樣見附件2),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到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冊。
個體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自己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車輛運營證申請注冊。
第十九條 受理注冊申請的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辦理完結注冊手續,并在從業資格證中加蓋注冊章。
第二十條 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注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續注冊。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處罰且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不予延續注冊。
第二十二條 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從業資格注冊有效期內,與出租汽車經營者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的,應當在20日內向原注冊機構報告,并申請注銷注冊。
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變更服務單位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
第二十三條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的注冊,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向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完成,報備信息包括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信息、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協議等。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與出租汽車經營者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協議的,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向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完成注銷。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注冊期內應當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
取得從業資格證超過3年未申請注冊的,注冊后上崗前應當完成不少于27學時的繼續教育。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統一制定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大綱并向社會公布。繼續教育大綱內容包括出租汽車相關政策法規、社會責任和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運營和節能減排知識等。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由出租汽車經營者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完成繼續教育后,應當由出租汽車經營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中予以記錄。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組織繼續教育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學員培訓檔案,將繼續教育計劃、繼續教育師資情況、參培學員登記表等納入檔案管理,并接受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從業資格證件管理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由交通運輸部統一制發并制定編號規則。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從業資格證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遺失、毀損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證件補(換)發手續。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從業資格證補(換)發手續,應當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登記表》(式樣見附件3)。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申請予以辦理。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時,應當攜帶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不得轉借、出租、涂改、偽造或者變造。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維護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注冊、繼續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管理,將其違法行為記錄作為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檔案。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檔案包括:從業資格考試申請材料、從業資格證申請、注冊及補(換)發記錄、違法行為記錄、交通責任事故情況、繼續教育記錄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等。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其從業資格證。從業資格證被注銷的,應當及時收回;無法收回的,由發證機關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死亡的;
(二)持證人申請注銷的;
(三)持證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持證人機動車駕駛證被注銷或者被吊銷的;
(五)因身體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不具備安全運營條件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從業資格證,并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身體健康狀況不再符合從業要求且沒有主動申請注銷從業資格證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有吸毒記錄,有飲酒后駕駛記錄,有暴力犯罪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記滿12分記錄。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對駕駛員在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運營等方面的資格規定,文明行車、優質服務。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
(二)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相關設備;
(四)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
(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規定巡游攬客、站點候客;
(八)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或者未經約車人或乘客同意、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未按承諾到達約定地點提供預約服務;
(九)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違規收費或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規收費;
(十)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本條前款違法行為的,應當加強繼續教育;情節嚴重的,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延期注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或者超越從業資格證核定范圍,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轉借、出租、涂改從業資格證的。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第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聘用未按規定辦理注冊手續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不按照規定組織實施繼續教育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組織從業資格考試及核發從業資格證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從業資格證繼續有效。可在原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延續注冊時申請換發新的從業資格證,并按規定進行注冊。
其他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參照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申請表
附件2
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注冊登記表
附件3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申請表
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
(2006年12月1日公安部令第90號發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臨時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超過三個月的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
(一)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入境參加有組織的旅游、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外國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
(二)臨時入境后僅在邊境地區一定范圍內行駛的外國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
(三)臨時入境后需駕駛租賃的中國機動車的外國機動車駕駛人。
與中國簽訂有雙邊或者多邊過境運輸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國家或者政府之間對機動車牌證和駕駛證有互相認可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三條 外國機動車臨時入境行駛,應當向入境地或者始發地所在的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四條 申請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用中文填寫《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境外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登記證明,屬于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出具中文翻譯文本;
(二)中國海關等部門出具的準許機動車入境的憑證;
(三)屬于有組織的旅游、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還應當提交中國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屬于境外主管部門核發的,還應當出具中文翻譯文本;
(五)不少于臨時入境期限的中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查驗機動車。符合規定的,核發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五條 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為紙質號牌,載明允許行駛的區域、線路和有效期。
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背面為臨時入境機動車行駛證,簽注車輛類型、號牌號碼、廠牌型號、行駛區域或者線路、有效期等信息。
第六條 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有效期應當與入境批準文件上簽注的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七條 臨時入境汽車號牌應當放置在前擋風玻璃內右側。臨時入境摩托車號牌應當隨車攜帶,以備檢查。
第八條 臨時入境的外國機動車,可以憑入境憑證行駛至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核發機關所在地,并于入境后二日內申請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九條 臨時入境的境外機動車駕駛人,可以駕駛其自帶的臨時入境的機動車或者租賃的中國機動車。
第十條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在中國道路上駕駛自帶臨時入境的機動車,應當向入境地或者始發地所在的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十一條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租賃的中國機動車,應當向機動車租賃單位所在的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十二條 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準駕車型應當符合申請人所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準駕車型。駕駛自帶臨時入境機動車的,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準駕車型還應當與其自帶機動車車型一致。駕駛租賃中國機動車的,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和小型自動擋汽車。
第十三條 申領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應當用中文填寫《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入出境身份證件;
(二)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屬于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出具中文翻譯文本;
(三)年齡、身體條件符合中國駕駛許可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兩張一寸彩色照片(近期半身免冠正面白底);
(五)參加有組織的旅游、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還應當提交中國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組織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學習,核發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十四條 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有效期截止日期應當與機動車駕駛人入出境身份證件上簽注的準許入境期限的截止日期一致,但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個月。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十五條 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應當隨身攜帶,并與所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及其中文翻譯文本同時使用。
第十六條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憑所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和入境憑證,駕駛自帶機動車行駛至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核發機關所在地,并于入境后二日內申請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時,應當對境外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以前的入境記錄進行核查,發現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告知其處理完畢后再核發牌證;在中國境內有駕駛機動車交通肇事逃逸記錄的,不予核發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十八條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駕駛機動車:
(一)遵守中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按照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上簽注的行駛區域或者路線行駛;
(三)遇有交通警察檢查的,應當停車接受檢查,出示入出境證件、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和所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及其中文翻譯文本;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接受中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理;
(五)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接受中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理。
第十九條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駕駛機動車,或者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超過有效期駕駛機動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處理;
(二)駕駛未取得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的機動車,或者駕駛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處理;
(三)駕駛臨時入境的機動車超出行駛區域或者路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處理。
第二十條 邊境地區因邊貿活動、客貨運輸、邊民往來或借道通行活動等頻繁入出境,且入境后僅在邊境地區一定范圍內行駛的外國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申請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時,可以由省級公安機關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實施意見。
“邊境地區一定范圍”的界限由省級公安機關確定。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機動車因參加有組織的旅游、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持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臨時進入內地需駕駛機動車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由公安部統一印制。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臨時入境的機動車”,是指在國外注冊登記,需臨時進入中國境內行駛的機動車。“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是指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需臨時進入中國境內駕駛機動車的境外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始發地”,是指有組織的旅游、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出發地。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發布的《臨時入境機動車輛與駕駛員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4號)同時廢止。2007年1月1日前公安部發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1.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申請表(略)
2.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申請表(略)
3.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式樣(略)
4.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式樣(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