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車輛登記及駕駛證管理
機動車登記規定
(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令第102號公布 根據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登記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機動車登記業務。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可以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摩托車、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登記業務。條件具備的,可以辦理除進口機動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校車、中型以上載客汽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登記業務。具體業務范圍和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警用車輛登記業務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在受理機動車登記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機動車登記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在辦理登記的場所公示。
省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主頁,發布信息,便于群眾查閱機動車登記的有關規定,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并建立數據庫。不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登記的,登記無效。
計算機登記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登記軟件全國統一。數據庫能夠完整、準確記錄登記內容,記錄辦理過程和經辦人員信息,并能夠實時將有關登記內容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計算機登記系統應當與交通違法信息系統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統實行聯網。
第二章 登記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五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注冊登記。
第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后申請注冊登記。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國產機動車出廠后兩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二)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進口后兩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三)申請注冊登記前發生交通事故的。
專用校車辦理注冊登記前,應當按照專用校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七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于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八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車輛的使用性質、標志圖案、標志燈具和警報器進行審查。
車輛管理所辦理全掛汽車列車和半掛汽車列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被涂改或者機動車來歷證明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機動車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或者未經國家進口機動車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
(五)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據與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公告的數據不符的;
(六)機動車的型號、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有關技術數據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
(七)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八)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機動車屬于被盜搶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等使用性質改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
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后十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屬于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出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屬于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屬于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辦理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項規定的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
第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時,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號牌、行駛證,核發有效期為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將機動車檔案交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有效期限內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
申請機動車轉入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檔案,并交驗機動車。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應當在轉入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相關證明、憑證和機動車檔案,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入信息,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應當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變更前和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但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結婚證》或者證明夫妻關系的《居民戶口簿》。
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遷出地和遷入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的品牌、型號和發動機型號的,但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選裝的發動機除外;
(二)改變已登記的機動車外形和有關技術數據的,但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不需要辦理變更登記:
(一)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加裝前后防撞裝置;
(二)貨運機動車加裝防風罩、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三)增加機動車車內裝飾。
第十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或者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備案。
(一)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和相關變更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重新核發行駛證。
(二)機動車所有人聯系方式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和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備案。
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備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因磨損、銹蝕、事故等原因辨認不清或者損壞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備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上打刻原發動機號碼或者原車輛識別代號,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移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移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九條 申請轉移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五)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或者海關批準的轉讓證明;
(六)屬于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移事項,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機動車與該車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二)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海關未解除監管或者批準轉讓的;
(三)機動車在抵押登記、質押備案期間的;
(四)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并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現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作廢,并在辦理轉移登記的同時,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抵押登記;抵押權消滅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解除抵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申請抵押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條 申請解除抵押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解除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抵押權人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解除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抵押登記日期、解除抵押登記日期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二十六條 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對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或者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辦理解除抵押登記。
第五節 注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并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校車、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車輛管理所的監督下解體。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后七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第二十八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一)機動車滅失的;
(二)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
(三)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一)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二)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二十九條 屬于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屬于機動車滅失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滅失證明;
(四)屬于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出境證明,其中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五)屬于因質量問題退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制造廠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第三十條 因車輛損壞無法駛回登記地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車輛所在地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報廢機動車。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并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校車、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的監督下解體。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后七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報廢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并通過計算機登記系統將機動車報廢信息傳遞給登記地車輛管理所。
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接到機動車報廢信息之日起一日內辦理注銷登記,并出具注銷證明。
第三十一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一)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
(二)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后,未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
(三)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四)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時未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
第三十二條 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銷登記。
第六節 校車標牌核發
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教育行政部門送來的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在一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
第三十四條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二日內確認機動車,查驗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審核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屬于專用校車的,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審查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五)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門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但申請人未按規定交驗機動車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后,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校車標牌。領取時應當填寫表格,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校車使用許可;
(五)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領取表之日起三日內核發校車標牌。對屬于專用校車的,應當核對行駛證上記載的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對不屬于專用校車的,應當在行駛證副頁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第三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記載本車的號牌號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發牌單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車標牌分前后兩塊,分別放置于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風窗玻璃適當位置。
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條 專用校車應當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非專用校車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后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校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志,換發校車標牌。
第三十八條 已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并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專用校車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注銷或者撤銷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并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的,經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將校車標牌的發放、變更、收回等信息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之日起,每月查詢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核發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匯總轄區內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通知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校車標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及機動車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審核,補發或者換發校車標牌。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申請辦理機動車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和典當行共同申請,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典當行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內容和日期。
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質押備案。對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或者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辦理解除質押備案。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身份證明,屬于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還應當交驗機動車。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補發、換發機動車登記證書。
啟用機動車登記證書前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未申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領機動車登記證書。但屬于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變更、轉移或者抵押登記的,應當在申請前向車輛管理所申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身份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身份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未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號牌、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換發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發、換發號牌,原機動車號牌號碼不變。
補發、換發號牌期間應當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
(一)未銷售的;
(二)購買、調撥、贈予等方式獲得機動車后尚未注冊登記的;
(三)進行科研、定型試驗的;
(四)因軸荷、總質量、外廓尺寸超出國家標準不予辦理注冊登記的特型機動車。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三)屬于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屬于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來歷證明,以及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五)屬于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屬于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轄區內臨時行駛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需要跨行政轄區臨時行駛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屬于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九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因號牌制作的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核發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對具有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機動車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超過三次。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車輛管理所更正。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確認。確屬登記錯誤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更正相關內容,換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應當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四十八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被盜搶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刑偵部門提供的情況,在計算機登記系統內記錄,停止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務。被盜搶機動車發還后,車輛管理所應當恢復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務。
機動車在被盜搶期間,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身顏色被改變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憑有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備案。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
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五十條 除大型載客汽車、校車以外的機動車因故不能在登記地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委托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出具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委托書。
機動車在檢驗地檢驗合格后,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被委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并提交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委托書。被委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營運貨車長期在登記以外的地區從事道路運輸的,機動車所有人向營運地車輛管理所備案登記一年后,可以在營運地直接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并向營運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持行駛證向機動車登記地或者檢驗合格標志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或者換發。
第五十二條 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后,原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辦理新購機動車注冊登記時,可以向車輛管理所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辦理轉移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后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機動車所有人擁有原機動車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五十三條 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采用計算機自動選取和由機動車所有人按照機動車號牌標準規定自行編排的方式。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請各項機動車登記和業務,但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除外。對機動車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傷殘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場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可以憑相關證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領。
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所有人的書面委托。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應當如實向車輛管理所提交規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后部未按照規定噴涂放大的牌號或者放大的牌號不清晰的;
(二)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三)載貨汽車、掛車未按照規定安裝側面及后下部防護裝置、粘貼車身反光標識的;
(四)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五)改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時限辦理變更登記的;
(六)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后,現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時限辦理轉移登記的;
(七)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機動車檔案轉出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時限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的。
第五十七條 除本規定第十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和已登記的有關技術數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撤銷機動車登記;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申請機動車登記。對涉嫌走私、盜搶的機動車,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辦理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等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規定的處罰幅度范圍內,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
對本規定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交通警察違反規定為被盜搶、走私、非法拼(組)裝、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辦理登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經教育不改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按照《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辭退;對聘用人員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對聘用人員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確認機動車和審查證明、憑證的;
(二)故意刁難,拖延或者拒絕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三)違反本規定增加機動車登記條件或者提交的證明、憑證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采用其他方式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的;
(五)違反規定跨行政轄區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的;
(六)超越職權進入計算機登記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或者不按規定使用機動車登記系統辦理登記和業務的;
(七)向他人泄漏、傳播計算機登記系統密碼,造成系統數據被篡改、丟失或者破壞的;
(八)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九)強令車輛管理所違反本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本規定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種類、式樣,以及各類登記表格式樣等由公安部制定。機動車登記證書由公安部統一印制。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制作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進口機動車是指:
1.經國家限定口岸海關進口的汽車;
2.經各口岸海關進口的其他機動車;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合法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
(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指:
1.進口汽車的進口憑證,是國家限定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2.其他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各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監管地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該部門簽發的《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
(三)機動車所有人是指擁有機動車的個人或者單位。
1.個人是指我國內地的居民和軍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
2.單位是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
(四)身份證明是指:
1.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該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加蓋單位公章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的內設機構,本身不具備領取《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條件的,可以使用上級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作為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上述單位已注銷、撤銷或者破產,其機動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解除抵押登記、注銷登記、解除質押備案、申領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已注銷的企業的身份證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證明。已撤銷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其上級主管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已破產的企業的身份證明,是依法成立的財產清算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
2.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的身份證明,是該使館、領館或者該辦事機構、代表機構出具的證明;
3.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其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4.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指軍隊有關部門核發的《軍官證》、《文職干部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
5.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6.臺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個月以上的公安機關核發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7.華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8.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居(停)留期為六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居留許可,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9.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五)住所是指:
1.單位的住所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地址;
2.個人的住所為其身份證明記載的地址。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記載的地址。
(六)機動車來歷證明是指:
1.在國內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或者二手車交易發票。在國外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該車銷售單位開具的銷售發票及其翻譯文本,但海關監管的機動車不需提供來歷證明;
2.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者判決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3.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仲裁裁決書》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4.繼承、贈予、中獎、協議離婚和協議抵償債務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繼承、贈予、中獎、協議離婚、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和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5.資產重組或者資產整體買賣中包含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資產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6.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一采購并調撥到下屬單位未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和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7.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已注冊登記并調撥到下屬單位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該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被上級單位調回或者調撥到其他下屬單位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上級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
8.經公安機關破案發還的被盜搶且已向原機動車所有人理賠完畢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權益轉讓證明書》。
(七)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是指:
1.機動車整車廠生產的汽車、摩托車、掛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該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2.使用國產或者進口底盤改裝的機動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機動車底盤生產廠出具的《機動車底盤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底盤的進口憑證和機動車改裝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3.使用國產或者進口整車改裝的機動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機動車生產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和機動車改裝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留、沒收并拍賣的未注冊登記的國產機動車,未能提供出廠合格證明的,可以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出具的證明替代。
(八)機動車滅失證明是指:
1.因自然災害造成機動車滅失的證明是,自然災害發生地的街道、鄉、鎮以上政府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因自然災害造成滅失的證明;
2.因失火造成機動車滅失的證明是,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因失火造成滅失的證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機動車滅失的證明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滅失的證明。
(九)本規定所稱“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最長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下、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發布的《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72號)同時廢止。本規定實施前公安部發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
(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令第123號公布 根據2016年1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9號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駕駛證業務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機動車駕駛證業務。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可以辦理本行政轄區內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摩托車駕駛證業務,以及其他機動車駕駛證換發、補發、審驗、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等業務。條件具備的,可以辦理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駕駛證業務,以及其他機動車駕駛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業務。具體業務范圍和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遵循嚴格、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依法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期限辦理機動車駕駛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省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主頁,發布信息,便于群眾查閱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有關規定,查詢駕駛證使用狀態、交通違法及記分等情況,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四條 申請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的人,應當如實向車輛管理所提交規定的材料,如實申告規定的事項,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對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的監督制度,加強對駕駛人考試、駕駛證核發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機動車駕駛證計算機管理系統核發、打印機動車駕駛證,不使用計算機管理系統核發、打印的機動車駕駛證無效。
機動車駕駛證計算機管理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一,能夠完整、準確地記錄和存儲申請受理、科目考試、機動車駕駛證核發等全過程和經辦人員信息,并能夠實時將有關信息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七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按規定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
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一。
申請人使用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的,經過身份驗證后,可以通過網上提交申請。
第二章 機動車駕駛證申請
第一節 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準予駕駛的車型順序依次分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和有軌電車(附件1)。
第十條 機動車駕駛證記載和簽注以下內容:
(一)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住址、身份證明號碼(機動車駕駛證號碼)、照片;
(二)車輛管理所簽注內容:初次領證日期、準駕車型代號、有效期限、核發機關印章、檔案編號。
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分為六年、十年和長期。
第二節 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齡條件:
1.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輕便摩托車準駕車型的,在18周歲以上、70周歲以下;
2.申請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或者輪式自行機械車準駕車型的,在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3.申請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在20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4.申請中型客車準駕車型的,在21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5.申請牽引車準駕車型的,在24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6.申請大型客車準駕車型的,在26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7.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的學生,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準駕車型的,在20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二)身體條件:
1.身高: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準駕車型的,身高為155厘米以上。申請中型客車準駕車型的,身高為150厘米以上;
2.視力: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5.0以上。申請其他準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4.9以上。單眼視力障礙,優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5.0以上,且水平視野達到150度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3.辨色力:無紅綠色盲;
4.聽力: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有聽力障礙但佩戴助聽設備能夠達到以上條件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5.上肢:雙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須有三指健全,肢體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但手指末節殘缺或者左手有三指健全,且雙手手掌完整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6.下肢:雙下肢健全且運動功能正常,不等長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的,可以申請小型自動擋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7.軀干、頸部:無運動功能障礙;
8.右下肢、雙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但能夠自主坐立,且上肢符合本項第5目規定的,可以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一只手掌缺失,另一只手拇指健全,其他手指有兩指健全,上肢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且下肢符合本項第6目規定的,可以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一)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癥、眩暈癥、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癡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
(二)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構成犯罪的;
(四)飲酒后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
(五)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依法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五年的;
(六)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依法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十年的;
(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二年的;
(八)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未滿三年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有第一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在規定期限內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四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申請準駕車型為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已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可以申請增加的準駕車型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
第十五條 已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在本記分周期和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申請增加中型客車、牽引車、大型客車準駕車型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增加中型客車準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或者三輪汽車準駕車型資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二)申請增加牽引車準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中型客車或者大型貨車準駕車型資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駕駛大型客車準駕車型資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申請增加大型客車準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或者大型貨車準駕車型資格五年以上,或者取得駕駛牽引車準駕車型資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五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正在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的學生,已在校取得駕駛小型汽車準駕車型資格,并在本記分周期和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的,可以申請增加大型客車、牽引車準駕車型。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
(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的;
(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三)被吊銷或者撤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十年的。
第十七條 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符合本規定的申請條件,可以申請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八條 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按照下列規定向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
(一)在戶籍所在地居住的,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二)在戶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請;
(三)現役軍人(含武警),應當在居住地提出申請;
(四)境外人員,應當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請;
(五)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在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提出申請;
(六)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申請增加大型客車、牽引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在接受教育地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屬于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應當提交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二十條 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第十九條規定的證明和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屬于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申請增加大型客車、牽引車準駕車型的,還應當提交學校出具的學籍證明。
第二十一條 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屬于復員、轉業、退伍的人員,還應當提交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核發的復員、轉業、退伍證明;
(二)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 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屬于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申請的,按照外交對等原則執行;
(三)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屬于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出具中文翻譯文本。
申請人屬于內地居民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護照或者《內地居民往來港澳通行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第二十三條 實行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駕駛證自學直考的地方,申請人可以使用加裝安全輔助裝置的自備機動車,在具備安全駕駛經歷等條件的人員隨車指導下,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學習駕駛技能,按照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的規定申請相應準駕車型的駕駛證。
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駕駛證自學直考管理制度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本規定要求的駕駛許可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規定直接申請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
(一)原機動車駕駛證因超過有效期未換證被注銷的;
(二)原機動車駕駛證因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被注銷的;
(三)原機動車駕駛證由本人申請注銷的;
(四)原機動車駕駛證因身體條件暫時不符合規定被注銷的;
(五)原機動車駕駛證因其他原因被注銷的,但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六)持有的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
(七)持有的境外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
有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受理,并按規定審核申請人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條件。屬于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核查申請人的出入境記錄;屬于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核查申請人的駕駛經歷。
對于符合申請條件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規定安排預約考試;不需要考試的,一日內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對申請人的申請條件及提交的材料、申告的事項有疑義的,可以對實質內容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時,應當詢問申請人并制作詢問筆錄,向證明、憑證的核發機關核查。
經調查,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予辦理;有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章 機動車駕駛人考試
第一節 考試內容和合格標準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內容分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一”)、場地駕駛技能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二”)、道路駕駛技能和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三”)。
第二十八條 考試內容和合格標準全國統一,根據不同準駕車型規定相應的考試項目。
第二十九條 科目一考試內容包括:道路通行、交通信號、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機動車登記等規定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三十條 科目二考試內容包括:
(一)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考試樁考、坡道定點停車和起步、側方停車、通過單邊橋、曲線行駛、直角轉彎、通過限寬門、通過連續障礙、起伏路行駛、窄路掉頭,以及模擬高速公路、連續急彎山區路、隧道、雨(霧)天、濕滑路、緊急情況處置;
(二)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考試倒車入庫、坡道定點停車和起步、側方停車、曲線行駛、直角轉彎;
(三)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考試樁考、坡道定點停車和起步、通過單邊橋;
(四)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的考試內容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對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準駕車型,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增加考試內容。
第三十一條 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內容包括: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和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考試上車準備、起步、直線行駛、加減擋位操作、變更車道、靠邊停車、直行通過路口、路口左轉彎、路口右轉彎、通過人行橫道線、通過學校區域、通過公共汽車站、會車、超車、掉頭、夜間行駛;其他準駕車型的考試內容,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大型客車、中型客車考試里程不少于20公里,其中白天考試里程不少于10公里,夜間考試里程不少于5公里。牽引車、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考試里程不少于10公里,其中白天考試里程不少于5公里,夜間考試里程不少于3公里。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考試里程不少于3公里,在白天考試時,應當進行模擬夜間燈光考試。
對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增加山區、隧道、陡坡等復雜道路駕駛考試內容。對其他汽車準駕車型,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增加考試內容。
第三十二條 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內容包括:安全文明駕駛操作要求、惡劣氣象和復雜道路條件下的安全駕駛知識、爆胎等緊急情況下的臨危處置方法以及發生交通事故后的處置知識等。
第三十三條 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請其他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免予考試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四條 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申請準駕車型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機動車駕駛證的,還應當考試科目三。
內地居民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取得該機動車駕駛證時在核發國家或者地區連續居留不足三個月的,應當考試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
屬于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申請的,應當按照外交對等原則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科目考試的合格標準為:
(一)科目一考試滿分為100分,成績達到90分的為合格;
(二)科目二考試滿分為100分,考試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的,成績達到90分的為合格,其他準駕車型的成績達到80分的為合格;
(三)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和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滿分分別為100分,成績分別達到90分的為合格。
第二節 考試要求
第三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預約的考場和時間安排考試。申請人科目一考試合格后,可以預約科目二或者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有條件的地方,申請人可以同時預約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預約成功后可以連續進行考試。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均合格后,申請人可以當日參加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
申請人預約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車輛管理所在六十日內不能安排考試的,可以選擇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其他考場預約考試。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考試預約系統,采用互聯網、電話、服務窗口等方式供申請人預約考試。
第三十七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科目一考試合格后,車輛管理所應當在一日內核發學習駕駛證明(附件2)。
屬于自學直考的,車輛管理所還應當按規定發放學車專用標識(附件3)。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在場地和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規定取得學習駕駛證明。學習駕駛證明的有效期為三年,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試。未在有效期內完成考試的,已考試合格的科目成績作廢。
學習駕駛證明可以采用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紙質學習駕駛證明和電子學習駕駛證明具有同等效力。申請人可以通過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打印或者下載學習駕駛證明。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隨身攜帶學習駕駛證明,使用教練車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注的自學用車,在教練員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注的指導人員隨車指導下,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申請人為自學直考人員的,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應當在自學用車上按規定放置、粘貼學車專用標識,自學用車不得搭載隨車指導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申請人預約考試科目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報考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在取得學習駕駛證明滿十日后預約考試;
(二)報考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的,在取得學習駕駛證明滿二十日后預約考試。
第四十一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申請人預約考試科目三,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報考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在取得學習駕駛證明滿二十日后預約考試;
(二)報考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的,在取得學習駕駛證明滿三十日后預約考試;
(三)報考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的,在取得學習駕駛證明滿四十日后預約考試。
第四十二條 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或者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車輛管理所受理之日起三年內完成科目考試。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按照預約時間參加考試的,應當提前一日申請取消預約。對申請人未按照預約考試時間參加考試的,判定該次考試不合格。
第四十四條 每個科目考試一次,考試不合格的,可以補考一次。不參加補考或者補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試終止,申請人應當重新預約考試,但科目二、科目三考試應當在十日后預約。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不合格的,已通過的道路駕駛技能考試成績有效。
在學習駕駛證明有效期內,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預約考試的次數不得超過五次。第五次預約考試仍不合格的,已考試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績作廢。
第四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組織考試前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計算機系統當日隨機選配考試員,隨機安排考生分組,隨機選取考試路線。
第四十六條 從事考試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車輛管理所公安民警中選拔足夠數量的專職考試員,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民警、文職人員中配置兼職考試員。可以聘用運輸企業駕駛人、警風警紀監督員等人員承擔考試輔助評判和監督職責。
考試員應當認真履行考試職責,嚴格按照規定考試,接受社會監督。在考試前應當自我介紹,講解考試要求,核實申請人身份;考試中應當嚴格執行考試程序,按照考試項目和考試標準評定考試成績;考試后應當當場公布考試成績,講評考試不合格原因。
每個科目的考試成績單應當有申請人和考試員的簽名。未簽名的不得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七條 考試員、考試輔助和監管人員及考場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考試工作紀律,不得為不符合機動車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考試不合格人員簽注合格考試成績,不得減少考試項目、降低評判標準或者參與、協助、縱容考試作弊,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駕駛培訓機構經營活動,不得收取駕駛培訓機構、教練員、申請人的財物。
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考試需求建設考場,配備足夠數量的考試車輛。對考場布局、數量不能滿足本地考試需求的,應當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使用社會考場,并按照公平競爭、擇優選定的原則,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等程序確定。
考試場地建設、路段設置、車輛配備、設施設備配置以及考試項目、評判要求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考試場地、考試設備和考試系統應當經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考場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考試場地、考試車輛、考試設備和考場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節 考試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辦事大廳、候考場所和互聯網公開各考場的考試能力、預約計劃、預約人數和約考結果等情況,公布考場布局、考試路線和流程。考試預約計劃應當至少在考試前十日在互聯網上公開。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候考場所、辦事大廳向群眾直播考試視頻,考生可以在考試結束后三日內查詢自己的考試視頻資料。
第五十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對考試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并實時監控考試過程,沒有使用錄音、錄像設備的,不得組織考試。嚴肅考試紀律,規范考場秩序,對考場秩序混亂的,應當中止考試。考試過程中,考試員應當使用執法記錄儀記錄監考過程。
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音視頻信息檔案,存儲錄音、錄像設備和執法記錄儀記錄的音像資料。建立考試質量抽查制度,每日抽查音視頻信息檔案,發現存在違反考試紀律、考場秩序混亂以及音視頻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的,應當進行調查處理。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抽查音視頻信息檔案,及時通報、糾正、查處發現的問題。
第五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考試場地、考試設備、考試車輛、考試員數量等實際情況,核定每個考場、每個考試員每日最大考試量。
車輛管理所應當對駕駛培訓機構教練員、教練車、訓練場地等情況進行備案。
第五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每周通過計算機系統對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和機動車駕駛證業務辦理情況進行監控、分析。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駕駛人考試監管系統,每月對機動車駕駛人考試、機動車駕駛證業務辦理情況進行監控、分析,及時查處、通報發現的問題。
車輛管理所存在為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等嚴重違規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情形的,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停該車輛管理所辦理相關業務或者指派其他車輛管理所人員接管業務。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向社會公布車輛管理所考試員考試質量情況、三年內駕齡駕駛人交通違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向社會公布轄區內駕駛培訓機構的考試合格率、三年內駕齡駕駛人交通違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按照考試合格率對駕駛培訓機構培訓質量公開排名,并通報培訓主管部門。
第五十四條 對三年內駕齡駕駛人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負主要以上責任的,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倒查車輛管理所考試、發證情況,向社會公布倒查結果。對三年內駕齡駕駛人發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交通事故且負主要以上責任的,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責任倒查。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駕駛培訓機構及其教練員存在縮短培訓學時、減少培訓項目以及賄賂考試員、以承諾考試合格等名義向學員索取財物、參與違規辦理駕駛證或者考試舞弊行為的,應當通報培訓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考場、考試設備生產銷售企業存在組織或者參與考試舞弊、偽造或者篡改考試系統數據的,不得繼續使用該考場或者采購該企業考試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發證、換證、補證
第五十五條 申請人考試合格后,應當接受不少于半小時的交通安全文明駕駛常識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參加領證宣誓儀式。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申請人參加領證宣誓儀式的當日核發機動車駕駛證。屬于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屬于復員、轉業、退伍的,應當收回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的六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記滿12分的,換發十年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在機動車駕駛證的十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記滿12分的,換發長期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屬于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應當提交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戶籍遷出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應當向遷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機動車駕駛人在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管轄區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并申報身體條件情況。
第五十九條 年齡在60周歲以上的,不得駕駛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和有軌電車;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應當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換領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或者小型自動擋汽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不得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和輪式自行機械車;持有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駕駛證的,應當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換領準駕車型為輕便摩托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證明、憑證。
機動車駕駛人自愿降低準駕車型的,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
(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機動車駕駛證記載的機動車駕駛人信息發生變化的;
(二)機動車駕駛證損毀無法辨認的。
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的條件,但符合準予駕駛的其他準駕車型條件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降低準駕車型。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駕駛證、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者具有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六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在一日內換發機動車駕駛證。對符合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在一日內注銷機動車駕駛證。其中,對符合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的,還應當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證遺失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補發。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遺失的書面聲明。
符合規定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在一日內補發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補領機動車駕駛證后,原機動車駕駛證作廢,不得繼續使用。
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暫扣期間,機動車駕駛人不得申請補發。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向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換證、補證業務時,應當同時按照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機動車駕駛人管理
第一節 記分
第六十五條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周期(即記分周期)為12個月,滿分為12分,從機動車駕駛證初次領取之日起計算。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一次記分的分值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種(附件4)。
第六十六條 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與記分同時執行。
機動車駕駛人一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記分的,應當分別計算,累加分值。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后,經依法裁決變更或者撤銷原處罰決定的,相應記分分值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12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學習。機動車駕駛人參加學習后,車輛管理所應當在二十日內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拒不參加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有兩次以上達到12分或者累積記分達到24分以上的,車輛管理所還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后十日內對其進行道路駕駛技能考試。接受道路駕駛技能考試的,按照本人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最高準駕車型考試。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未達到12分,所處罰款已經繳納的,記分予以清除;記分雖未達到12分,但尚有罰款未繳納的,記分轉入下一記分周期。
第二節 審驗
第七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
機動車駕駛人按照本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換領機動車駕駛證時,應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后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但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分記錄的,免予本記分周期審驗。
持有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準駕車型駕駛證的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未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本記分周期結束后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
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在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地方參加審驗、提交身體條件證明。
第七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證審驗內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情況;
(二)身體條件情況;
(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及記滿12分后參加學習和考試情況。
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一個記分周期內有記分的,以及持有其他準駕車型駕駛證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未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審驗時應當參加不少于三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學習,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對交通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身體條件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的、未按照規定參加學習、教育和考試的,不予通過審驗。
第七十二條 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后三十日內,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持有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駕駛證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后三十日內,提交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機動車駕駛人按照本規定第七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參加審驗時,應當申報身體條件情況。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因服兵役、出國(境)等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間內辦理駕駛證期滿換證、審驗、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可以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延期辦理。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和延期事由證明。
延期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延期期間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三節 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
新取得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實習期結束后三十日內應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考試,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時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附件5)。
第七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其中,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以上準駕車型駕駛證的駕駛人陪同。
在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內,駕駛原準駕車型的機動車時不受上述限制。
第七十六條 持有準駕車型為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按規定在車身設置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志(附件6)。
有聽力障礙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佩戴助聽設備。
第七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一)死亡的;
(二)提出注銷申請的;
(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提出注銷申請的;
(四)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
(五)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癥、眩暈癥、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癡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
(六)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行為,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
(七)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
(八)年齡在70周歲以上,在一個記分周期結束后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或者持有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在三個記分周期結束后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
(九)年齡在60周歲以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只具有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準駕車型,或者年齡在70周歲以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只具有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準駕車型的;
(十)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被吊銷或者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有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項情形之一,未收回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機動車駕駛證作廢。
有第一款第七項情形被注銷機動車駕駛證未超過二年的,機動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后,可以恢復駕駛資格。
有第一款第八項情形被注銷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在有效期內或者超過有效期不滿一年的,機動車駕駛人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后,可以恢復駕駛資格。
有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未處理記錄的,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七十八條 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最高準駕車型駕駛資格,并通知機動車駕駛人在三十日內辦理降級換證業務:
(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未構成犯罪的;
(二)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有記滿12分記錄的;
(三)連續三個記分周期不參加審驗的。
機動車駕駛人在規定時間內未辦理降級換證業務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注銷的準駕車型駕駛資格作廢。
機動車駕駛人辦理降級換證業務后,申請增加被注銷的準駕車型的,應當在本記分周期和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周期沒有記滿12分記錄,且沒有發生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記滿12分的,注銷其實習的準駕車型駕駛資格。被注銷的駕駛資格不屬于最高準駕車型的,還應當按照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注銷其最高準駕車型駕駛資格。
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在一年實習期內記6分以上但未達到12分的,實習期限延長一年。在延長的實習期內再次記6分以上但未達到12分的,注銷其實習的準駕車型駕駛資格。
第八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聯系電話、聯系地址等信息發生變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從業單位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信息變更后三十日內,向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備案。
第八十一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定期將聘用的機動車駕駛人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督促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和參加機動車駕駛證審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向轄區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運輸企業通報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分和交通事故等情況。
第四節 校車駕駛人管理
第八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一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八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核查,確認申請人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十五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后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審驗時,應當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參加不少于三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學習,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建立校車駕駛人的信息交換機制,每月通報校車駕駛人的交通違法、交通事故和審驗等情況。
第八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校車駕駛資格,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
(一)提出注銷申請的;
(二)年齡超過60周歲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有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及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有記滿12分或者犯罪記錄的;
(六)有傳染性疾病,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的。
未收回簽注校車駕駛許可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其校車駕駛資格作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人在考試過程中有賄賂、舞弊行為的,取消考試資格,已經通過考試的其他科目成績無效;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機動車駕駛證,撤銷機動車駕駛許可;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九條 申請人在教練員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注的指導人員隨車指導下,使用符合規定的機動車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承擔責任。
第九十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未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隨身攜帶學習駕駛證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放置、粘貼學車專用標識的。
第九十二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使用符合規定的機動車的;
(二)自學用車搭載隨車指導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的。
第九十三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學習駕駛證明的;
(二)學習駕駛證明超過有效期的;
(三)沒有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的;
(四)由不符合規定的人員隨車指導的。
將機動車交由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申請人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人補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繼續使用原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符合第七十五條規定的;
(三)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粘貼、懸掛實習標志或者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志的;
(四)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未按照第八十條規定申報變更信息的。
有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暫扣期間,采用隱瞞、欺騙手段補領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適合駕駛機動車,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逾期不參加審驗仍駕駛機動車的。
有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六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依法拘留,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聘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機動車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考試不合格人員簽注合格考試成績或者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減少考試項目、降低評判標準或者參與、協助、縱容考試作弊的;
(三)為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發放學習駕駛證明、學車專用標識的;
(四)與非法中介串通謀取經濟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侵入機動車駕駛證管理系統,泄漏、篡改、買賣系統數據,或者泄漏系統密碼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駕駛培訓機構經營活動的;
(七)收取駕駛培訓機構、教練員、申請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財物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使用執法記錄儀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八條 國家之間對機動車駕駛證有互相認可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國家之間簽訂有關協定涉及機動車駕駛證的,按照協定執行。
第九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換證、補證、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延期辦理和注銷業務。代理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申請表或者身體條件證明。
第一百條 機動車駕駛證和學習駕駛證明的式樣、規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件》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身體條件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一百零二條 拖拉機駕駛證的申領和使用另行規定。拖拉機駕駛證式樣、規格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件》的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身份證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戶籍地以外居住的內地居民,按照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提交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軍隊有關部門核發的《軍官證》、《文職干部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
3.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4.臺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機關核發的五年有效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5.華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6.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居(停)留期為三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停留、居留證件,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7.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記載的住址;
3.境外人員的住址,是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記載的地址;
4.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住址,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地址。
(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是指外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核發的具有單獨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零四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在內。
本規定所稱“一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節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0日發布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91號)和2009年12月7日發布的《公安部關于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公安部令第111號)同時廢止。本規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1.準駕車型及代號(略)
2.學習駕駛證明式樣
3.學車專用標識式樣
4.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分值(略)
5.實習標志式樣
6.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志
附件2
附件3
附件5
實習標志式樣
一、汽車實習標志式樣
二、摩托車實習標志式樣
附件6
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志
顏色值:
使用規定:
1.殘疾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在車身前部和后部分別設置專用標志。
2.專用標志應當設置在車身距離地面0.4m以上1.2m以下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