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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車輛管理

二、車輛與駕駛員管理

1.車輛管理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2012年3月28日國務院第197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2年4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學生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教學點的設置、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國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按照規定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辦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管理權限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公安、交通運輸以及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國務院教育、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經濟適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時修訂校車安全國家標準。

生產校車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所生產(包括改裝,下同)的校車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七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八條 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九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范、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一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并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學生的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 使用校車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許可。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第十七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應當配備統一的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的,不得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九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一條 校車應當配備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第二十二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校車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承接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維修技術規范維修校車,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所維修的校車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對校車的維修質量負責。

第四章 校車駕駛人

第二十三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二十六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每年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第二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五章 校車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 校車行駛線路應當盡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志、警告標牌。

第二十九條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位置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志燈。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擁堵的,交通警察應當指揮疏導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第三十二條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臺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第三十三條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打開停車指示標志。校車在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后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校車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校車停靠車道后方和相鄰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停車等待,其他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減速通過。校車后方停車等待的機動車不得鳴喇叭或者使用燈光催促校車。

第三十四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車駕駛人超員、超速駕駛校車。

第三十五條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于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第三十六條 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后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章 校車乘車安全

第三十八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校車服務提供者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約定由學校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第三十九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后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四十條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第四十一條 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四十二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志。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并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系處理后續事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校車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產品質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并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五條 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機動車,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不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或者不按照規定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八條 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校車運載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志燈,或者不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二)校車上下學生,不按照規定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

(三)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四)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校車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或者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五)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或者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九條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依法處罰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校車駕駛人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取消校車駕駛資格,并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

第五十條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并在違法狀態消除后立即發還被扣留車輛。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避讓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

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處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五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并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發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發生校車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兒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本條例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車駕駛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資格。

本條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

(2019年4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15號公布 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保護環境,促進循環經濟發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報廢機動車,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應當報廢的機動車。

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應當報廢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自愿作報廢處理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鼓勵特定領域的老舊機動車提前報廢更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主管全國報廢機動車回收(含拆解,下同)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

國家鼓勵機動車生產企業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機動車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

第六條 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資質認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符合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存儲、拆解場地,拆解設備、設施以及拆解操作規范;

(三)具有與報廢機動車拆解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七條 擬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資質認定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資質認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計算機網絡等先進技術手段,推行網上申請、網上受理等方式,為申請人提供便利條件。申請人可以在網上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取得資質認定的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將報廢機動車交售給指定的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

第九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證明轉交機動車所有人。

《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樣式由國務院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第十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應當逐車登記機動車的型號、號牌號碼、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等信息;發現回收的報廢機動車疑似贓物或者用于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的犯罪工具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不得拆解、改裝、拼裝、倒賣疑似贓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機動車或者其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以下統稱“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

第十一條 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拆解;其中,回收的報廢大型客車、貨車等營運車輛和校車,應當在公安機關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二條 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具備再制造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售給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業經過再制造予以循環利用;不具備再制造條件的,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

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等強制性國家標準,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應當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

第十三條 國務院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信息系統。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如實記錄本企業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等主要部件的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并上傳至報廢機動車回收信息系統。

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公安機關應當通過政務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環境,不得造成環境污染。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裝機動車,禁止拼裝的機動車交易。

除機動車所有人將報廢機動車依法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外,禁止報廢機動車整車交易。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的監督檢查,建立和完善以隨機抽查為重點的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項目錄,明確抽查的依據、頻次、方式、內容和程序,隨機抽取被檢查企業,隨機選派檢查人員。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聯系方式,方便公眾舉報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八條 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不屬于本部門處理權限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

第十九條 未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的,由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沒收非法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沒收非法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回收的機動車為贓物或者用于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擅自拆解、改裝、拼裝、倒賣該機動車。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有前款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第二十一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一)出售不具備再制造條件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

(二)出售不能繼續使用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

第二十二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將注銷證明轉交機動車所有人的,由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裝機動車或者出售報廢機動車整車、拼裝的機動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未如實記錄本企業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等主要部件的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并上傳至報廢機動車回收信息系統的,由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污染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第二十五條 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報廢新能源機動車回收的特殊事項,另行制定管理規定。

軍隊報廢機動車的回收管理,依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國務院公布的《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20年7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2020年第2號公布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管理,根據國務院《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國家鼓勵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發展,推動完善報廢機動車回收利用體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組織全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以下簡稱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治安狀況、買賣偽造票證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依法處置。

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回收拆解企業回收拆解活動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協會、商會等應當制定行業規范,提供信息咨詢、培訓等服務,開展行業監測和預警分析,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資質認定和管理

第七條 國家對回收拆解企業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國家鼓勵機動車生產企業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機動車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應當向回收拆解企業提供報廢機動車拆解指導手冊等相關技術信息。

第八條 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認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拆解經營場地符合所在地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規劃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區、商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他環境敏感區內;

(三)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的場地、設施設備、存儲、拆解技術規范,以及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要求;

(四)符合環保標準《報廢機動車拆解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348)要求;

(五)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具備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對拆解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妥善處置方案。

第九條 申請資質認定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企業)應當書面向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通過商務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設立申請報告(應當載明申請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住所、拆解場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內容);

(二)申請企業《營業執照》;

(三)申請企業章程;

(四)申請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五)拆解經營場地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證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權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賃證明材料;

(六)申請企業購置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獲取的用于報廢機動車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設施、設備清單,以及發票或者融資租賃合同等所有權證明文件;

(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文件;

(八)申請企業高級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名單;

(九)申請企業拆解操作規范、安全規程和固體廢物利用處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過政府信息系統獲取的,審核機關可不再要求申請企業提供。

第十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對收到的資質認定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內容。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核。

第十一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受理資質認定申請后,應當組織成立專家組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驗收評審。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報廢機動車拆解、生態環境保護、財務等相關領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專家庫人數不少于20人。現場驗收評審專家組由5人以上單數專家組成,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產生,專家應當具有專業代表性。

專家組根據本細則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實施現場驗收評審,如實填寫《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現場驗收評審專家應當對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負責。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參照商務部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現場驗收評審意見示范表,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地區《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

第十二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經審查資質認定申請材料、《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等,認為申請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在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網站和“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對申請有異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通過組織聽證、專家復評復審等對異議進行核實;對申請無異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對申請予以通過,創建企業賬戶,并頒發《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認定書》)。對申請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資質認定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取得資質認定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認定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并作出相關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企業。

現場驗收評審、聽證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企業。

第十四條 回收拆解企業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資質認定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認定書》。

第十五條 回收拆解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市場監管部門注冊登記后30日內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向分支機構注冊登記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并上傳下列材料的電子文檔:

(一)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業的分支機構不得拆解報廢機動車。

第十六條 回收拆解企業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30日內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上傳變更說明及變更后的《營業執照》,經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后換發《資質認定書》。

第十七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經營場地發生遷建、改建、擴建的,應當依據本細則重新申請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申請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予以換發《資質認定書》;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其《資質認定書》。

第三章 回收拆解行為規范

第十八條 回收拆解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核驗機動車所有人有效身份證件,逐車登記機動車型號、號牌號碼、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證牌: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

(二)機動車行駛證原件;

(三)機動車號牌。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核對報廢機動車的車輛型號、號牌號碼、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等實車信息是否與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信息一致。

無法提供本條第一款所列三項證牌中任意一項的,應當由機動車所有人出具書面情況說明,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機動車所有人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辦的,還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證件及授權委托書;機動車所有人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的,需提供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復印件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以及單位授權委托書、經辦人身份證件。

第十九條 回收拆解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后,應當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如實錄入機動車信息,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上傳機動車拆解前照片,機動車拆解后,上傳拆解后照片。上傳的照片應當包括機動車拆解前整體外觀、拆解后狀況以及車輛識別代號等特征。對按照規定應當在公安機關監督下解體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在機動車拆解后,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注銷登記,將注銷證明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交給機動車所有人。

第二十條 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尾氣后處理裝置,以及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不齊全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情況,并對其真實性負責。機動車車架(或者車身)或者發動機缺失的應當認定為車輛缺失,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存在抵押、質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發現回收的報廢機動車疑似為贓物或者用于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工具的,以及涉嫌偽造變造號牌、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已經打印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應當予以作廢。

第二十二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需要重新開具或者作廢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收回已開具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并向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更改,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回收拆解企業必須在其資質認定的拆解經營場地內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報廢機動車整車、拼裝車。回收的報廢大型客、貨車等營運車輛和校車,應當在公安機關現場或者視頻監督下解體。回收拆解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報廢機動車監督解體工作。

第二十四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相關要求,并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的電子監控系統,錄像保存至少1年。

第二十五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拆解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和處置等信息,并通過“全國固體廢物管理信息系統”進行填報;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貯存、運輸、轉移和利用處置危險廢物。

第四章 回收利用行為規范

第二十六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零部件銷售臺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并錄入“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對出售用于再制造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按照商務部制定的標識規則編碼,其中車架應當錄入原車輛識別代號信息。

第二十七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對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有關要求,對報廢新能源汽車的廢舊動力蓄電池或者其他類型儲能裝置進行拆卸、收集、貯存、運輸及回收利用,加強全過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將報廢新能源汽車車輛識別代號及動力蓄電池編碼、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錄入“新能源汽車國家監測與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溯源綜合管理平臺”系統。

第二十八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具備再制造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售給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業經過再制造予以循環利用;不具備再制造條件的,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冶煉或者破碎企業。

第二十九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等強制性國家標準,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應當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尾氣后處理裝置、危險廢物應當如實記錄,并交由有處理資質的企業進行拆解處置,不得向其他企業出售和轉賣。

回收拆解企業拆卸的動力蓄電池應當交售給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建立的動力蓄電池回收服務網點,或者符合國家對動力蓄電池梯次利用管理有關要求的梯次利用企業,或者從事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的企業。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拼裝機動車。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采取“雙隨機、一公開”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日常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業符合資質認定條件情況;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程序合規情況;

(三)《資質認定書》使用合規情況;

(四)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情況;

(五)“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處置情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檢查相關數據信息系統及復制相關信息數據;

(四)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發現回收拆解企業不再具備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停止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務12個月以上的,或者注銷營業執照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資質認定書》。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被撤銷、吊銷《資質認定書》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

回收拆解企業因違反本細則受到被吊銷《資質認定書》的行政處罰,禁止該企業自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三年內再次申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認定。

第三十五條 各級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回收拆解企業監管信息共享,及時分享資質認定、變更、撤銷等信息、回收拆解企業行政處罰以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和報廢機動車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回收拆解企業信用檔案,將企業相關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錄入信用檔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資質認定書》《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樣式由商務部規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印制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

第三十八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現場驗收評審專家庫的管理,實施動態調整機制。專家在驗收評審過程中出現違反獨立、客觀、公平、公正原則問題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專家調整出現場驗收評審專家庫,且不得再次選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聯系方式,方便公眾舉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相關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沒收非法回收拆解的報廢機動車、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向回收拆解企業提供相關技術支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認定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要求備案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注冊登記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的分支機構對報廢機動車進行拆解的,由分支機構注冊登記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回收拆解企業的《資質認定書》。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回收拆解企業違規開具或者發放《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已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報廢機動車進行拆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間暫停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回收拆解企業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回收的機動車為贓物或者用于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擅自拆解、改裝、拼裝、倒賣該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違反前款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兩年內被治安管理處罰兩次以上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并將注銷證明轉交機動車所有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在其資質認定的拆解經營場地內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予以拆解,或者交易報廢機動車整車、拼裝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的電子監控系統,或者錄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間暫停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回收拆解企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污染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不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有關環境保護相關認定條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要求建立報廢機動車零部件銷售臺賬并如實記錄“五大總成”信息并上傳信息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要求,對報廢新能源汽車的廢舊動力蓄電池或者其他類型儲能設施進行拆卸、收集、貯存、運輸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將報廢新能源汽車車輛識別代號及動力蓄電池編碼、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錄入有關平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出售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關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將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給或者交予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外企業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報廢機動車;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買賣或者偽造、變造《資質認定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 發現在拆解或者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電器電子等產品,設計使用列入國家禁止使用名錄的有毒有害物質的,回收拆解企業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市場監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依據《循環經濟促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各級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管理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履行職責。違反相關規定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追究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的實施辦法,并報商務部備案。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實施前已經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資質的企業,應當在本細則實施后兩年內按照本細則的要求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重新進行資質認定。通過資質認定的,換發《資質認定書》;超過兩年未通過資質認定的,由原發證部門注銷其《資質認定書》。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涉及本細則有關商務執法職責發生調整的,有關商務執法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相關職責的部門實施。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由商務部會同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

(2012年12月27日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安部、環境保護部令第12號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機動車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檢驗狀況,國家對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實施強制報廢。

第三條 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執行有關工作。

第四條 已注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并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一)達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第五條 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分別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2年;

(二)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0年,中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2年,大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四)公交客運汽車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0年,大、中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六)專用校車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轎車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使用9年,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以及微型載貨汽車使用12年,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使用10年,其他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使用15年;

(九)有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15年,無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30年;

(十)全掛車、危險品運輸半掛車使用10年,集裝箱半掛車20年,其他半掛車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輪摩托車使用12年,其他摩托車使用13年。

對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摩托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不得低于6年,正三輪摩托車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車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轎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制。

機動車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冊登記日期計算,但自出廠之日起超過2年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的,按照出廠日期計算。

第六條 變更使用性質或者轉移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有關要求確定使用年限和報廢:

(一)營運載客汽車與非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的,按照營運載客汽車的規定報廢,但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轉為營運載客汽車的,應按照本規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計使用年限,且不得超過15年;

(二)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三)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和摩托車需要轉出登記所屬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的,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四)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半掛車與其他載貨汽車、半掛車相互轉換的,按照危險品運輸載貨車、半掛車的規定報廢。

距本規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內(含1年)的機動車,不得變更使用性質、轉移所有權或者轉出登記地所屬地市級行政區域。

第七條 國家對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引導報廢。達到下列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可以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并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二)租賃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四)公交客運汽車行駛40萬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80萬千米;

(六)專用校車行駛40萬千米;

(七)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八)微型載貨汽車行駛50萬千米,中、輕型載貨汽車行駛60萬千米,重型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行駛70萬千米,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行駛40萬千米,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行駛30萬千米;

(九)專項作業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行駛50萬千米;

(十)正三輪摩托車行駛10萬千米,其他摩托車行駛12萬千米。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掛車、摩托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非營運載客汽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的自用載客汽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是指專門用于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蝕性物品等危險品的車輛;變更使用性質是指使用性質由營運轉為非營運或者由非營運轉為營運,小、微型出租、租賃、教練等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之間的相互轉換,以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轉為其他載貨汽車。本規定所稱檢驗周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本規定第五條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或者摩托車使用年限標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國務院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備案。

第十條 上道路行駛拖拉機的報廢標準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已達到本規定所列報廢標準的,應當在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報廢。《關于發布〈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于調整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8〕407號)、《關于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0〕1202號)、《關于印發〈農用運輸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1〕234號)、《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國家經貿委、發展計劃委、公安部、環保總局令〔2002〕第33號)同時廢止。

附件1

非營運小微型載客汽車和大型轎車變更使用性質后累計使用年限計算公式

備注:公式中原狀態已使用年中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例如,已使用2.5年按照3年計算;原狀態使用年限數值取定值為17;累計使用年限計算結果向下圓整為整數,且不超過15年。

附件2

機動車使用年限及行駛里程參考值匯總表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2005年第7號發布 根據2015年8月8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4月19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6月2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托修方有權自主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廠家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汽車質量“三包”責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經營者。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優先選用具備機動車檢測維修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并加強技術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備案

第七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在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機構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備案。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規定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備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向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收取備案相關費用。

第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九條 一類、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含汽車綜合小修)、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可以分別從事汽車綜合小修或者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輪胎動平衡及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汽車潤滑與養護、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維修、空調維修、汽車美容裝潢、汽車玻璃安裝及修復等汽車專項維修工作。具體有關經營項目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十一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二條 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從事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業務接待人員以及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并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并持有與承修車型種類相適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汽車綜合小修、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二)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十四條 從事摩托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的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備案,提交《機動車維修經營備案表》(見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保證材料真實完整:

(一)維修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經營場地(含生產廠房和業務接待室)、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等相關材料;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以及各相關人員的學歷、技術職稱或職業資格證明等相關材料;

(四)維修設備設施匯總表,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等相關材料;

(五)維修管理制度等相關材料;

(六)環境保護措施等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的,其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先完成備案。

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可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備案,提交《機動車維修經營備案表》,附送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二)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

(三)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條件的承諾書。

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備案經營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備案經營項目范圍內。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到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全且符合備案要求的應當予以備案,并編號歸檔;對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備案要求的,應當場或者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備案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經營地址等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辦理備案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變更。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原備案機構。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已備案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名單并及時更新,便于社會查詢和監督。

第三章 維修經營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備案的經營范圍開展維修服務。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標志牌》(見附件2)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統一式樣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和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看相關手續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按各省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一制定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后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生產廠家公布的標準執行。當上述標準不一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的標準。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應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后六個月內,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維修技術信息和工時定額。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有關部門關于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作為托修方追責依據。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當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有關標準要求,維修結算清單內容應包括托修方信息、承修方信息、維修費用明細單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經營方針、統一服務規范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管和約束,杜絕不規范的商業行為。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規范和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公開的維修技術信息進行維修。尚無標準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通過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等維修作業,使機動車通過排放檢驗。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配件實行追溯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記錄配件采購、使用信息,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并按規定留存配件來源憑證。

托修方、維修經營者可以使用同質配件維修機動車。同質配件是指,產品質量等同或者高于裝車零部件標準要求,且具有良好裝車性能的配件。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同質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并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見附件3);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并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維修檔案應當包括:維修合同(托修單)、維修項目、維修人員及維修結算清單等。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維修檔案還應當包括:質量檢驗單、質量檢驗人員、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報、及時上傳承修機動車的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維修電子健康檔案系統。機動車生產廠家或者第三方開發、提供機動車維修服務管理系統的,應當向汽車維修電子健康檔案系統開放相應數據接口。

機動車托修方有權查閱機動車維修檔案。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管理,建立健全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加強從業人員誠信監管。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從業人員從業行為管理,促進從業人員誠信、規范從業維修。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檢查、隨機抽樣檢測檢驗的方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質量進行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單位,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里或者6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里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準。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一條 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二條 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集機動車維修企業信用信息,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信用檔案,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汽車維修電子健康檔案系統維修電子數據記錄上傳情況及車主評價、投訴和處理情況是機動車維修信用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四十四條 建立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黑名單制度,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認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黑名單,具體辦法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維修經營者的監管職責,對維修經營者是否依法備案或者備案事項是否屬實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運輸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臺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并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不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標準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三)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并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時上傳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維修電子健康檔案系統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實施備案和黑名單制度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經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國家經委、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頒布的《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1:機動車維修經營備案表

(□首次備案 □備案變更)

續表

填寫說明:

(1)請根據《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有關要求填寫此表;

(2)其他備案材料:維修經營者備案應依法提交第1至6項材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者還需提交第7至10項材料,維修連鎖經營服務者還需提交第11至13項材料;

(3)承辦人是指備案機關受理備案并對備案材料依法進行審查的工作人員,復核是指備案機關對備案材料進行復核并備案編號的工作人員;

(4)辦理備案變更的,僅需填寫變更事項,并與原備案表一并存檔。

附件2:機動車維修標志牌

1.“一、二類汽車及其他機動車維修企業標志牌”式樣

注:1.外輪廓尺寸為750mm×500mm×25mm;“汽車維修企業”用55mm×40mm長黑體,藍色徽標直徑為85mm,No.××××××用高20mm黑體;“經營項目、許可部門、監督電話”用32mm×27mm長黑體;材質:銅牌材。

2.A處根據許可項目,分別填寫一類或二類。

3.B處根據許可項目,分別填寫小型車、大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維修。危險品運輸車輛維修企業,還應增加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用23mm×30mm扁體。

2.“專項(三類)汽車及其他機動車維修企業標志牌”式樣

注:1.外輪廓尺寸為750mm×500mm×25mm;“專項(三類)汽車維修企業(業戶)”用55mm×40mm長黑體;藍色徽標直徑為85mm;No.××××××用高20mm黑體,“經營項目、許可部門、監督電話”用32mm×27mm長黑體;材質:銅牌材。

2.A處根據許可項目,分別填寫:汽車綜合小修、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輪胎動平衡及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汽車潤滑與養護、噴油泵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維修、空調維修、汽車美容裝潢、汽車玻璃安裝及修復等,用高23mm×28mm的扁黑體。

3.“摩托車維修企業標志牌”式樣

注:1.外輪廓尺寸為750mm×500mm×25mm;“摩托車維修企業”用55mm×40mm長黑體;藍色徽標直徑為85mm;No.××××××用高20mm黑體;“經營項目、許可部門、監督電話”用32mm×27mm長黑體;材質:銅牌材。

2.A處根據許可項目,分別填寫一類或二類,并與B相協調。

3.B處根據許可項目,分別填寫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竣工檢驗和專項修理。用高23mm×28mm扁體。

附件3: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1.“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式樣(正面)

2.“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內容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

(2018年5月21日交通運輸部令第8號公布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城市軌道交通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文件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以人民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舒適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運營基礎要求

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在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及建設規劃征求意見階段,應當綜合考慮與城市規劃的銜接、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需求、運營安全保障等因素,對線網布局和規模、換乘樞紐規劃、建設時序、資源共享、線網綜合應急指揮系統建設、線路功能定位、線路制式、系統規模、交通接駁等提出意見。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在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審批征求意見階段,應當對客流預測、系統設計運輸能力、行車組織、運營管理、運營服務、運營安全等提出意見。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中應當設置運營服務專篇,內容應當至少包括:

(一)車站開通運營的出入口數量、站臺面積、通道寬度、換乘條件、站廳容納能力等設施、設備能力與服務需求和安全要求的符合情況;

(二)車輛、通信、信號、供電、自動售檢票等設施設備選型與線網中其他線路設施設備的兼容情況;

(三)安全應急設施規劃布局、規模等與運營安全的適應性,與主體工程的同步規劃和設計情況;

(四)與城市軌道交通線網運力銜接配套情況;

(五)其他交通方式的配套銜接情況;

(六)無障礙環境建設情況。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輛、通信、信號、供電、機電、自動售檢票、站臺門等設施設備和綜合監控系統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運營準入技術條件,并實現系統互聯互通、兼容共享,滿足網絡化運營需要。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原則上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前,按照有關規定選擇確定運營單位。運營單位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經營范圍包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行車管理、客運管理、設施設備管理、人員管理等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三)具有車輛、通信、信號、供電、機電、軌道、土建結構、運營管理等專業管理人員,以及與運營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全程參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按照規定開展的不載客試運行,熟悉工程設備和標準,察看系統運行的安全可靠性,發現存在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及時處理。

運營單位應當在運營接管協議中明確相關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并督促建設單位將上述內容納入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書。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后,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方可依法辦理初期運營手續。

初期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范,對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運行狀況和質量進行監控,發現存在問題或者安全隱患的,應當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初期運營期滿一年,運營單位應當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送初期運營報告,并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安全評估的,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對安全評估中發現的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同時通告有關責任單位要求限期整改。

開通初期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有甩項工程的,甩項工程完工并驗收合格后,應當通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評估,方可投入使用。受客觀條件限制難以完成甩項工程的,運營單位應當督促建設單位與設計單位履行設計變更手續。全部甩項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履行設計變更手續后,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

第十二條 運營單位承擔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配置滿足運營需求的從業人員,按相關標準進行安全和技能培訓教育,并對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崗位工作。運營單位應當對重點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駕駛員職業準入資格。

運營單位應當對列車駕駛員定期開展心理測試,對不符合要求的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建立風險數據庫和隱患排查手冊,對于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風險隱患及時整改,并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重大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運營單位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盡快消除重大隱患;對非運營單位原因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并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應當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記錄。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統,對所有運營過程、區域和關鍵設施設備進行監管,具備運行控制、關鍵設施和關鍵部位監測、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應急處置、安全監控等功能,并實現運營單位和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提高運營安全管理水平。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嚴格落實網絡安全有關規定和等級保護要求,加強列車運行控制等關鍵系統信息安全保護,提升網絡安全水平。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對運營單位運營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機構組織專家開展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

初期運營前、正式運營前以及運營期間的安全評估工作管理辦法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信息統計分析制度,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送相關信息。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十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的服務,保證服務質量。

運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并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備案,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第二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及網絡化運輸組織要求,合理編制運行圖,并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調整運行圖嚴重影響服務質量的,應當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通過標識、廣播、視頻設備、網絡等多種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臺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交通方式換乘、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車廂提供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制定和調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組織實施交通一卡通在軌道交通的建設與推廣應用,推動跨區域、跨交通方式的互聯互通。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乘客乘車規范,乘客應當遵守。拒不遵守的,運營單位有權勸阻和制止,制止無效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乘客滿意度調查等多種形式,定期對運營單位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和考評,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第二十六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乘車,不得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運營單位有權查驗乘客的乘車憑證。

第二十七條 乘客及其他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鼓勵運營單位采用大數據分析、移動互聯網等先進技術及有關設施設備,提升服務品質。運營單位應當保證乘客個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符合國家網絡和信息安全有關規定。

第四章 安全支持保障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劃定保護區。

開通初期運營前,建設單位應當向運營單位提供保護區平面圖,并在具備條件的保護區設置提示或者警示標志。

第三十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經運營單位同意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鉆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筑物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第三十一條 運營單位有權進入作業現場進行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并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使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不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并預留高架線路橋梁設施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條件。

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建(構)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礙行車瞭望,不得侵入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限界。沿線建(構)筑物、植物可能妨礙行車瞭望或者侵入線路限界的,責任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責任單位不能消除影響,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緊急的,運營單位可以先行處置,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車輛、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設備,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三)擅自在高架橋梁及附屬結構上鉆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著物;

(四)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標志、監測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隧道、軌道或者其他禁入區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圍欄、護欄、護網、站臺門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和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5米范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50米范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100米范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隧道、站前廣場等范圍內設置廣告、商業設施的,不得影響正常運營,不得影響導向、提示、警示、運營服務等標識識別、設施設備使用和檢修,不得擠占出入口、通道、應急疏散設施空間和防火間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臺、站廳層不應設置妨礙安全疏散的非運營設施。

第三十六條 禁止乘客攜帶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運營單位應當按規定在車站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軌道交通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第三十七條 各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監督指導運營單位開展反恐防范、安檢、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鼓勵推廣應用安檢新技術、新產品,推動實行安檢新模式,提高安檢質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重點崗位從業人員不良記錄和乘客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庫,并按照規定將有關信用信息及時納入交通運輸和相關統一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九條 鼓勵經常乘坐城市軌道交通的乘客擔任志愿者,及時報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問題和隱患,檢舉揭發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違法違規行為。運營單位應當對志愿者開展培訓。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所在地城市及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運營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機制,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分工、工作機制和處置要求,制定完善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規要求建立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制定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專項應急預案進行評審。

因地震、洪澇、氣象災害等自然災害和恐怖襲擊、刑事案件等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時,參照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監測預警、信息報告、應急響應、后期處置等相關應對工作。

第四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加強應急培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規要求,在城市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聯動應急演練。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其中綜合應急預案演練和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應當納入日常工作,開展常態化演練。運營單位應當組織社會公眾參與應急演練,引導社會公眾正確應對突發事件。

第四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輛、地面和高架線路等區域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按照規定在車站、車輛配備滅火器、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確保能夠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發生后,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運營單位應當充分發揮志愿者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中的作用,提高乘客自救互救能力。

現場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各自崗位職責要求開展現場處置,通過廣播系統、乘客信息系統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導乘客快速疏散。

第四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客流監測。可能發生大客流時,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及時增加運力進行疏導;大客流可能影響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運營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根據需要及時啟動相應應急保障預案,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并報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

運營單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措施應當及時告知公眾,其中封站、暫停運營措施還應當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報送制度。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對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進行分析,不斷完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輿論引導,宣傳文明出行、安全乘車理念和突發事件應對知識,培養公眾安全防范意識,引導理性應對突發事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含甩項工程)未經安全評估投入運營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對運營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嚴重安全隱患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暫停運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全程參與試運行;

(二)未按照相關標準對從業人員進行技能培訓教育;

(三)列車駕駛員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職業準入資格;

(四)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從業人員未經考核上崗;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

(六)未建立風險數據庫和隱患排查手冊;

(七)未按要求報告運營安全風險隱患整改情況;

(八)未建立設施設備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

(九)未對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和及時養護維修、更新改造;

(十)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十一)儲備的應急物資不滿足需要,未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或者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

(十二)未按時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四十六條,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上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相關信息或者運營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或者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二)運行圖未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備案或者調整運行圖嚴重影響服務質量的,未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三)未按規定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四)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并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五)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及時告知公眾或者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責令相關責任人和單位限期改正、消除影響;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高架線路橋下的空間使用可能危害運營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建(構)筑物或者植物妨礙行車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并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不履行本規定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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